张振源
李芷缘(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
吴小妮(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
李强
谷泉
沈阳鑫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李雪阳(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钟天瑶
原告张振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芷缘,系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小妮,系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强,男,汉族。
被告谷泉,男,汉族。
被告沈阳鑫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庆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雪阳,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侯东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天瑶,女,汉族。
原告张振源诉被告李强、沈阳鑫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出租车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谷泉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源的委托代理人李芷缘,被告李强、被告鑫宇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天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谷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及各出庭被告的答辩意见,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强(雇员)驾驶被告谷泉(雇主)所有的出租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张振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李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振源无责任,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谷泉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辽A×××××号出租车系租赁被告鑫宇出租车公司的客运标书进行营运,故被告鑫宇出租车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肇事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部分及免赔部分,由被告谷泉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如下:
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等,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9,156.21元。
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住院病案、诊断书医嘱记载以及伤残鉴定意见书,其误工时间共计125天(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庭审中,各被告均对原告主张的2,500元/月的工资标准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416.25元(2,500元/年÷30天/月×125天)。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按照医嘱记载,原告住院期间(38天)均为“二级护理”(按1人护理计算)。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对于该项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657.12元(35,128元/年÷365天/年×38天×1人)。
4、交通费。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的票据,但均未载明起止地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就诊复查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该项交通费为3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8天,故其主张的该项费用3,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系城镇户籍的事实,故该项残疾赔偿金应为58,164元(29,082元/年×20年×10%)。故原告的该项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原告为评定其伤残程度支付鉴定费880元,系合理性支出,应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应认定其遭受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其该项诉求于法有据。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后果,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实际消费、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该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9、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情需要购置托板一副,花费30元,系合理性支出,且各被告对此亦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10、财产(自行车)损失。原告的自行车在本案事故中受损,但其未提供受损程度及受损金额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150元。
11、复印费。原告为复印病历材料花费复印费20元,系合理性支出,应予支持。
12、陪护床费。原告主张陪护床费200元,该项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第1、5项,共计32,956.21元(29,156.21元+3,800元),其中的10,0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理赔范围,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余款22,956.21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理赔范围,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上述2、3、4、6、7、8、9项,共计76,447.37元(10,416.25元+3,657.12元+300元+58,164元+880元+3,000元+3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上述第10项[财产(自行车)损失15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上述第11项(复印费20元),系原告的间接损失,应由被告谷泉承担。被告鑫宇出租车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振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振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956.21元;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振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共计76,447.37元;
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振源财产(自行车)损失150元;
五、被告谷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振源复印费20元。被告沈阳鑫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该款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张振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元,减半收取533.50元,由被告谷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谷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及各出庭被告的答辩意见,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强(雇员)驾驶被告谷泉(雇主)所有的出租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张振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李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振源无责任,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谷泉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辽A×××××号出租车系租赁被告鑫宇出租车公司的客运标书进行营运,故被告鑫宇出租车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肇事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部分及免赔部分,由被告谷泉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如下:
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等,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9,156.21元。
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住院病案、诊断书医嘱记载以及伤残鉴定意见书,其误工时间共计125天(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庭审中,各被告均对原告主张的2,500元/月的工资标准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416.25元(2,500元/年÷30天/月×125天)。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按照医嘱记载,原告住院期间(38天)均为“二级护理”(按1人护理计算)。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对于该项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657.12元(35,128元/年÷365天/年×38天×1人)。
4、交通费。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的票据,但均未载明起止地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就诊复查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该项交通费为3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8天,故其主张的该项费用3,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系城镇户籍的事实,故该项残疾赔偿金应为58,164元(29,082元/年×20年×10%)。故原告的该项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原告为评定其伤残程度支付鉴定费880元,系合理性支出,应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应认定其遭受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其该项诉求于法有据。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后果,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实际消费、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该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9、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情需要购置托板一副,花费30元,系合理性支出,且各被告对此亦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10、财产(自行车)损失。原告的自行车在本案事故中受损,但其未提供受损程度及受损金额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150元。
11、复印费。原告为复印病历材料花费复印费20元,系合理性支出,应予支持。
12、陪护床费。原告主张陪护床费200元,该项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第1、5项,共计32,956.21元(29,156.21元+3,800元),其中的10,0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理赔范围,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余款22,956.21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理赔范围,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上述2、3、4、6、7、8、9项,共计76,447.37元(10,416.25元+3,657.12元+300元+58,164元+880元+3,000元+3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上述第10项[财产(自行车)损失15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上述第11项(复印费20元),系原告的间接损失,应由被告谷泉承担。被告鑫宇出租车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振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振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956.21元;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振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共计76,447.37元;
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振源财产(自行车)损失150元;
五、被告谷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振源复印费20元。被告沈阳鑫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该款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张振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元,减半收取533.50元,由被告谷泉承担。
审判长:王金利
书记员:侯欣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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