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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武安市剧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朱彩田(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
武安市剧场
何志强
孟永太(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振向)。
委托代理人朱彩田,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安市剧场。
法定代表人李春生,该剧场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永太,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武安市剧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彩田,被告武安市剧场委托代理人何志强、孟永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合法的债权转让受法律保护。被告武安市剧场欠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驻武安工程处工程款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驻武安工程处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其债权转让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8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利息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  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故本案原告作为债权的受让方,享有向被告主张利息的权利。因被告与承建方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驻武安工程处早于2010年4月8日审定结算工程款  ,且被告于2006年至2007年陆续入住该底商住宅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规定,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应从工程价款确定之日即2010年4月8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主张欠款应与侵占土地之事相抵顶,因二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和《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安市剧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欠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第十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武安市剧场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合法的债权转让受法律保护。被告武安市剧场欠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驻武安工程处工程款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驻武安工程处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其债权转让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8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利息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  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故本案原告作为债权的受让方,享有向被告主张利息的权利。因被告与承建方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驻武安工程处早于2010年4月8日审定结算工程款  ,且被告于2006年至2007年陆续入住该底商住宅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规定,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应从工程价款确定之日即2010年4月8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主张欠款应与侵占土地之事相抵顶,因二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和《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安市剧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欠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第十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武安市剧场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玉生
审判员:安何会
审判员:李继英

书记员:李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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