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提贵
张磊(河北邢台桥东区大梁庄顺民法律服务所)
姚胜敏
魏鹏
原告张提贵,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籍贯:四川省苍溪县,农民,小学文化,现住邢台市。
委托代理人张磊,邢台市桥东区大梁庄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共同被告左小柱,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邢台市。
共同被告姚之英,男,194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巨鹿县。
二共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姚胜敏,女,无业,住邢台市东关街,系被告姚之英之女,左小柱妻子。
共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鹏,该公司法务员。
原告张提贵诉共同被告左小柱、姚之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提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共同被告左小柱、姚之英的委托代理人姚胜敏、共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魏鹏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提贵诉称,2013年3月13日17时50分,原告张提贵乘坐被告左小柱驾驶冀EAJ861号货车(车主:姚之英)在晋中市董榆线辉举村路段发生单方事故,使原告受伤在晋中市中医院住院54天,并经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九级伤残。
晋中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第D002416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左小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冀EAJ861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车上人员险等,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49906元、护理费13100元、伤残赔偿金9038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421.5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225719.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共同被告左小柱、姚之英辩称,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告,原告在住院期间我方为其垫付医药费等费用大约八万元,事故发生原因是黄凯清雇佣左小柱的车去太原拉料,我方不同意让原告上车,黄凯清坚持让原告上车陪同游玩,事故发生后我方不但没有赚到黄凯清的雇佣费,反而赔原告及黄凯清医疗费约八万多元,原告的损失应由黄凯清承担。
共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司机5万元,乘客2万元,我公司已赔付56958.81元,该款已汇到姚之英工行账户。
其中路产损失3772元、车损27847元、施救费2000元、车上乘客受伤人员黄凯清3339.81元,张提贵20000元;综上,我公司已经在保险责任内足额赔付给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此事故共同被告左小柱负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共同被告左小柱系冀EAJ861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应独立承担其在此事故中应负的责任,原告要求共同被告姚之英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共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已在保险责任内足额赔付被保险人,故对原告主张共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0003.28元,护理费13564/年÷365天×84天=3121.58元,误工费13564/年÷365天×252天=936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0天(第二次住院实际天数)=150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伤残赔偿金20543元×20年×22%=90389.2元,原告受伤致残,遭受了精神痛苦,应得到精神抚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适当,应予支持,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13元,共计146591.79元。
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数额超过以上项目数额的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左小柱赔偿原告张提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146591.79元。
二、驳回原告张提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6元,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左小柱负担41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此事故共同被告左小柱负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共同被告左小柱系冀EAJ861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应独立承担其在此事故中应负的责任,原告要求共同被告姚之英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共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已在保险责任内足额赔付被保险人,故对原告主张共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0003.28元,护理费13564/年÷365天×84天=3121.58元,误工费13564/年÷365天×252天=936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0天(第二次住院实际天数)=150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伤残赔偿金20543元×20年×22%=90389.2元,原告受伤致残,遭受了精神痛苦,应得到精神抚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适当,应予支持,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13元,共计146591.79元。
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数额超过以上项目数额的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左小柱赔偿原告张提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146591.79元。
二、驳回原告张提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6元,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左小柱负担41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左龙飞
书记员:马建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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