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农民,住射洪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高,遂宁市射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新,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被告:南充市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鹤鸣路10幢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刘宁,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62956513X6。
法定代表人:王美森,分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红,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微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被告:覃国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农民,南充市嘉陵区号。
被告:南充市畅通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天庐一区第6幢2单元2层2-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杨素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充市西河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X213200114。
法定代表人:李双。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荣某、南充市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南充吉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巴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原告于同月21日申请追加徐微波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7)川0923民初1187号、
(2017)川0923民初1189号三件案件合并并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新、被告荣某、被告人保巴中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红、被告徐微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充吉某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9月15日原告申请追加覃国连、南充市畅通运业有限公司(下称南充畅通运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充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高、被告人保巴中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某、南充吉某运输公司、徐微波、覃国连、南充畅通运业公司、人保南充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共计人民币343753.2元〔医疗费44000元(其中被告垫付11000元)、续医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天×20元/天=2460元、营养费123天×20元/天=2460元、护理费(123+60)天×120元/天=21960元、误工费160天×120元/天=192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张健东生活费(12÷2)年×18360元/年×22%=24235.2元、被扶养人张X才生活费(10÷3)年×18360元/年×22%=13464元,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20年×22%=124674元、财产损失费70000元〕除被告荣某垫付的11000元外,剩余332753.2元由上列被告共同承担;2.在被告荣某赔偿的责任范围内应给付的金钱义务,由被告人保巴中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未赔偿足额部分,由被告荣某、南充吉某运输公司承担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荣某、南充吉某运输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6日上午,荣某驾驶川R××××ד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从仓山出发,沿沪蓉高速公路前往南充方向行驶。10时5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859KM+100m路段时,因荣某驾车疏忽大意,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该车越过中央护栏后,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川J××××ד启辰牌”小型轿车前部相撞,并导致川J×××××号车右尾部撞击覃国连驾驶的川R××××ד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左侧车身,从而造成川J×××××号驾乘人员张某某、谭群英、李晓艳受伤,三车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荣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某某、覃国连、谭群英、李晓艳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英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被送往射洪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花去医药费4.1万余元。伤情稳定后,出院回家康复治疗。2017年4月4日,经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本次所受伤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和十级伤残,误工160天,护理123天,营养123天。事故发生时,原告手机、衣服及车辆被损坏,大约折价人民币约70000元。
原告结婚后,长期居住在大英县城,且在城镇务工多年,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荣某给原告本次所造成的伤害后果,因该车属被告南充吉某运输公司所有,依法应由两被告赔偿。被告南充吉某运输公司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人保巴中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荣某、南充吉某运输公司应承担的金钱给付义务。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荣某、南充吉某运输公司共同承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准原告如前诉求。
被告人保巴中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覃国连驾驶的川R×××××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无责,应承担无责赔付,而原告及另外两案原告均漏列了无责赔付主体。若原告不追加无责主体,我司则不应承担无责赔付部分;3.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中按照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金额;4.原告诉求金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应按20%比例扣减自费药;5.庭前将原告及另两案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拍照发给公司后,公司要求全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6.涉案驾驶员应提供相应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从行业人员资格证,若不提供或提供不完整,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应费用;7.原告主张的续医费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需要提交医嘱证实需要加强营养,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按90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诉请过高,交通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且应提供相应票据。
被告荣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除同意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外,我受雇于被告徐微波驾驶川R×××××号车发生事故,但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向三原告垫付了79000元应在本案中扣减。
被告徐微波未作书面答辩。但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除同意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外,我雇请被告荣某驾驶自己实际所有挂靠于被告南充吉某运输公司的川R×××××号车发生事故属实,但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我委托荣某向三原告垫付79000元,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多余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向我支付,同时我与被告南充吉某运输公司存在挂靠关系。
被告南充吉某运输公司、覃国连、南充畅通运业公司、人保南充分公司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
当事人依法向本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其身份证,射洪县X镇X村村委会证明2份,、被告荣某、徐微波身份证复印件、川R×××××号车行驶证、南充吉某运输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人保巴中分公司基本信息、南充畅通运业公司营业执照、人保南充公司基本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以及张X才系原告之父,张X东系原告之子;
2.交通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实被告荣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第三人无责任;
3.川科博【2017】临鉴字第0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实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期16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50日,续医费12000元;
4.大英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射洪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证实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
5.射洪县X镇X村村委会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声明书,大英县X沟社区居委会证明,绵竹市百信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绵竹市百信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证实原告婚后一直居住生活在城镇,也在城镇务工;
6.大英县人民医院、射洪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各1份,证实原告在大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2819.16元,在射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37535.69元;
7.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在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发生鉴定费3150元;
8.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原告驾驶车辆的裸车价为61200元;
9.房产证复印件,射洪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校工资收入证明,证实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工资收入情况。
(二)被告人保巴中分公司提供证据:川R×××××号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实川R×××××号车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
(三)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
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7]临鉴697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该鉴定意见书载明:“六、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X(十)级;2、被鉴定人张某某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5850.00元(伍仟捌佰伍拾圆)”,鉴定票据载明鉴定费为2030元。
(四)被告荣某、南充吉某运输公司、徐微波、覃国连、南充畅通运业公司、人保南充分公司及第三人张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一、被告人保巴中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二、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经质证,被告人保巴中分公司认为,因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且双方在法院组织下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本院审查,虽未经其余被告质证,但该组证据系事发后,原告自行委托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司法鉴定而形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经质证,被告人保巴中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存在恶意挂床的行为。本院审查,虽未经其余被告质证,但该组证据均加盖有大英县人民医院或射洪县人民医院公章,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经质证,被告人保巴中分公司认为射洪县X镇X村村委会证明应当有负责人、经办人签名,工资收入证明应当提供相应的社保证明、劳动合同来证明其劳动关系,对结婚登记审查表无异议。本院审查,虽未经其余被告质证,但该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予以确认;
4.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经质证,被告人保巴中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虽未经其余被告质证,但该组证据均加盖有相应单位的收费专用章,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5.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经质证,被告人保巴中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自己承担。本院审查,虽未经其余被告质证,但该组证据加盖有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专用章,予以确认;
6、对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经质证,被告人保巴中分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该证据也无法证实原告车辆受损情况。本院审查,虽未经其余被告质证,但该组证据系原告购买车辆的裸车价格,不能反映其因该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情况,不予确认;
7、对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经质证,被告人保巴中分公司认为护理人员工资收入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虽未经其余被告质证,但该组证据仅能反映胥洪豹工资收入情况,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8、对被告人保巴中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9、对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巴中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查,虽未经其余被告质证,予以确认。
对本案法律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1月6日上午,荣某受雇于徐微波驾驶徐微波实际所有并挂靠于南充吉某运输公司名下的川R××××ד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从仓山出发,沿沪蓉高速公路前往南充方向行驶。10时5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859KM+100m路段时,因荣某驾车疏忽大意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该车越过中央护栏后与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并搭乘谭群英、李晓艳的川J××××ד启辰牌”小型轿车前部相撞,并导致川J×××××号车右尾部撞击覃国连驾驶的川R××××ד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左侧车身,从而造成川J×××××号车驾乘人员张某某、谭群英、李晓艳受伤,三车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8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荣某驾车疏忽大意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唯一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结合上述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当事人荣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某某、覃国连、谭群英、李晓艳无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大英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后于同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1、合理护送,防止继发损伤。2、建议回当地后,专科进一步治疗。发生医疗费2819.16元。原告出院后即转射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3月9日出院,发生医疗费37535.69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继续休息治疗3月;2、出院后3、6、9、12月、复查左髌骨DR,指导功能锻炼,安排后期内固定材料取出术(经费额约8000.00元)。3、若有不适,门诊随访。(带上出院证明、影像检查)。
2017年3月29日,原告自行委托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续医费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4月4日作出川科博【2017】临鉴字第0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根据目前情况,被鉴定人张某某左侧髌骨骨折,属于IX(九)级伤残;右1、3、4、5、6、7肋骨骨折,属于X(十)级伤残;2、误工期评定为160日;3、护理期评定为80日;4、营养期评定为50日;5、被鉴定人张某某后续康复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2000元。发生鉴定等费3150元。庭审中,被告人保巴中分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10月2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7]临鉴697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X(十)级;2、被鉴定人张某某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5850.00元(伍仟捌佰伍拾圆)”。
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其于2008年结婚后就一直居住在城镇,并系绵竹市百信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扶养人原告生父张X才,生于1938年1月10日,生育含原告在内3个子女。被扶养人原告之子张X东(曾用名张X豪),生于2010年10月22日。
徐微波系川R×××××号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南充吉某运输公司名下,并在人保巴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限额100万元商业第三责任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川R×××××号车在人保南充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徐微波虽辩称委托荣某代为向张某某等三受害人垫付医疗费79000元,但在庭审中查明向谭群英、张某某、李晓燕分别垫付14000元、11000元、46000元合计71000元,且其并未向本院举出垫付79000元的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认定其向谭群英、张某某、李晓燕分别垫付14000元、11000元、46000元。
本院认为,荣某受雇于徐微波驾驶其实际所有且挂靠于南充吉某运输公司名下的川R×××××号车,疏忽大意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该车越过中央护栏后与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并搭乘谭群英、李晓艳的川J××××ד启辰牌”小型轿车前部相撞,并导致川J×××××号车右尾部撞击覃国连驾驶的川R××××ד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左侧车身,从而造成川J×××××号车驾乘人员张某某、谭群英、李晓艳受伤,三车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荣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某某、覃国连、谭群英、李晓艳无责任。双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谭群英、李晓艳相对于川R×××××号车、川R×××××号车均属第三者,且川R×××××号车、川R×××××号车分别在被告人保巴中分公司和人保南充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由于在本次事故中川R×××××号车无责。因此,应由川R×××××号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与川R×××××号车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共同向原告和谭群英、李晓艳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应先由被告人保巴中分公司和人保南充市分公司按比例赔偿原告和谭群英、李晓艳。不足部分,因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荣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却因其受雇于徐微波驾驶该车发生事故,且其行为系为徐微波提供劳务过程中所致,应归责于徐微波承担,因此荣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南充吉某运输公司与徐微波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根据运行利益归属原则,应与徐微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川R×××××号车向人保巴中分公司投保了最高限额100万元商业第三责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该赔偿责任应由人保巴中分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应由徐微波赔偿并由南充吉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人保巴中分公司提出对对张某某医疗费按20%比例扣减,因徐微波在第二次庭审时未参加诉讼,不能主持双方就扣减比例达成一致意见,但结合审判实务,对保险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而保险公司免赔部分,应由徐微波、南充吉某运输公司连带承担。原告要求覃国连、南充畅通运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覃国连在本次事故无责,其主张缺乏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医疗费44000元,有大英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实其在大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发生住院费2819.16元,有射洪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实其在射洪县人民医院发生住院费37535.69元,故医疗费为(2819.16+37535.69)元=40354.85元。原告主张续医费12000元,重新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续医费约需人民币5850.00元,故续医费为585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3天×20元/天=24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23天×20元/天=2460元,因原告自行委托对营养期限鉴定为50日,且人保巴中分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同时其余当事人放弃质证意见,因此其营养期按照50天计算,营养费为50天×20元/天=1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23+60)天×120元/天=21960元,因原告自行委托对护理期限鉴定为80日,且人保巴中分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同时其余当事人放弃质证意见,因此认定护理期限80天,护理费按照四川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218元/年计算,即为:36218元/年÷365天/年×80天=7938.1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60天×120元/天=19200元,因原告自行委托对误工期限鉴定为160日,且人保巴中分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同时其余当事人放弃质证意见,因此认定误工期限160天;原告虽认为其工资收入为120元/天,但其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又因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因此应按四川省2016年城镇居民纯收入28335元/年作为计赔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28335元/年÷365天/年×160天=12420.8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酌情认可1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票据证实为3150元,予以确认。在重新鉴定过程中,被告人保巴中公司垫付鉴定费2030元,故鉴定费为(3150+2030)元=518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认可3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20年×22%=124674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有射洪县X镇X村村委会证明、大英县X沟社区居委会证明以及绵竹市百信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等证实原告自2008年起一直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务工,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四川省2016年城镇居民纯收入28335元/年标准计算。又因人保巴中分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因此残疾赔偿金为28335元/年×20年×11%=62337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原告之父张X才生活费18360元/年×10年×22%÷3=13464元,因张X才生于1938年1月10日,已年满79周岁,故被扶养人张X才生活费计算5年,又因张X才随子女在城镇生活,应按四川2016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660元/年计算,张X才生育有含张某某在内3个子女,故被扶养人张X才生活费为20660元/年×5年×11%÷3=3787.67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原告之子张X东生活费18360元/年×12年×22%÷2=24235.2元,因张X东生于2010年10月22日,在原告定残时其已年满7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四川2016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660元/年计算,故被扶养人张X东生活费为20660元×11年×11%÷2=12499.3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车辆、手机、衣服等)70000元,缺乏证据证实,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医疗费40354.85元、续医费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7938.19元、误工费12420.8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18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8623.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57827.83元。
又因在本院立案受理的(2017)川0923民初1187号案件中,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谭群英的医疗费为1982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0元,营养费为1000元,护理费为4961.37元,误工费为13197.12元,交通费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残疾赔偿金为42251.5元,其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19827.42+580+1000)元=21407.42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4961.37+13197.12+1000+1500+42251.5)元=62909.99元;在本院立案受理的(2017)川0923民初1189号案件中,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李晓艳的医疗费为54431.94元,续医费为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元,营养费为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460元,护理费为11907.29元,误工费为23289.04元,交通费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为59220.15元,其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54431.94+9100+620+1600)元=65751.94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11907.29+23289.04+1000+3000+62337+1460)元=102993.33元,故被告人保巴中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赔付限额内医疗费项下向原告张某某赔付49664.85/(49664.85+21407.42+65751.94)×10000元=3629.83元,在交强险有责赔付限额内伤残赔偿金项下向原告张某某赔付102982.98/(102982.98+62909.99+102993.33)×110000元=42129.81元。被告人保南充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医疗费项下向原告张某某赔付49664.85/(49664.85+21407.42+65751.94)×1000元=362.98元,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伤残赔偿金项下向原告张某某赔付102982.98/(102982.98+62909.99+102993.33)×11000元=4212.98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某某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362.98+4212.98)元=4575.9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某某赔偿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629.83+(42129.81-3000)+3000〕元=45759.64元(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03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某某赔偿医疗、续医、住院伙食补助、营养、护理、误工、交通等费及残疾赔偿金{(40354.85-362.98-3629.83+5850)×(1-20%)+2460+1000+7938.19+12420.82+1000+〔78623.97-4212.98-(42129.81-3000)〕}元=93869.82元;
四、被告徐微波向原告张某某赔偿医疗、续医、鉴定费〔(40354.85-362.98-3629.83+5850)×20%+5180〕元=13622.41元,并由被告南充市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含被告徐微波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至四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由于被告徐微波已支付医疗费11000元,因此,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向原告张某某赔付4575.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向原告张某某赔付137599.46元,被告徐微波向原告张某某赔付2622.41元并由被告南充市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徐微波、南充市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91元,由被告徐微波负担并由被告南充市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向孝金
审判员 李易
审判员 马小宇
书记员: 吕奕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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