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延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延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延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光现,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密,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任某某之妻。
第三人张明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于某某、张延延、张延景、张延超诉被告王某某、任某某、陈密,第三人张明胜执行异议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五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对其民事诉讼权益的行使与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五原告张某、于某某、张延延、张延景、张延超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五原告分担。
审 判 长 李俊杰 代理审判员 高向鹏 人民陪审员 冯小强
书记员:付月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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