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雨,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815087Y。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业务借款100万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因左黎高速机电三类投标事宜,被告中太建设公司向业务合作方张某某借款20万元整作为投标保证金使用,张某某遂通过陈淑瑶向被告汇入款项20万元整,2016年3月8日,再次因黎长高速机电2类工程项目投标事宜,向张某某借款8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张某某则由李艳华通过中太建设公司员工赵磊账向被告汇入款项80万元整,收到款项后,被告均于当日将款项作为投标保证金全额付至业主方阳黎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和长治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两该项目投标结束后,项目业主阳黎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和长治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已分别于2015年4月16日和2016年4月19日向中太建设公司退还了该两笔保证金,但被告并未及时将该款项退还张某某,虽经多次催促,贵公司称账户被冻结,待账户解封后返还我方为由,至今未返还款项。迫于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诉请。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1月5日陈淑瑶证明。2、陈淑瑶身份证复印件。3、陈淑瑶向被告转账的银行回单。4、被告向阳黎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支付20万元的电子回单。证据1-4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作款20万元,被告以该款项作为保证金支付至业主方。5、2016年12月27日赵磊证明。6、2017年3月2日赵磊情况说明。7、赵磊身份证复印件。8、2017年1月5日李艳华证明。9、李艳华身份证复印件。10、赵磊与李艳华款项往来银行回单。11、赵磊与李艳华款项往来银行回单。12、赵磊同被告款项往来银行回单。证据5-12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作款80万元,被告以该款项作为保证金支付至长治高速公路投标保证金。13、被告同长治高速公路的银行回单。证明业主方已将80万元保证金退还被告。14、被告同阳黎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的银行回单。证明业主方已将20万元保证金退还被告。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告与本案事实没有法律关系。就本案案情来看,转账关系发生在陈淑瑶、赵磊与答辩人之间,赵磊系成昊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与该案转账人之间的关系不明确,不是案涉标的的出借人,不具有本案适格当事人资格。2、该案实际为退还保证金关系而非借款关系,因案涉项目均未中标,答辩人已将案涉20万元保证金退还至陈淑瑶账户,将案涉80万元保证金退还至成昊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成昊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此答辩人申请追加成昊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答辩人与原告自然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3、本案退还保证金事宜未约定利息,且周泽华和赵磊不是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其承诺欠原告款额及过高利息的行为不能代表答辩人,周泽华为成昊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答辩人已将案涉80万元退还至成昊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因此成昊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将案涉80万元退还至原告,其不退还原告及承诺原告过高利息的行为,与答辩人无任何法律关系。综上,请求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中太建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1、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淑瑶的兰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项目未中标后已将案涉20万元以退投标保证金的用途退还给陈淑瑶。2、成昊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和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成昊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网银记账凭证。证明周泽华为成昊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项目未中标后已将案涉80万元退还至成昊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成昊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成昊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张某某通过陈淑瑶账户向中太建设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同日,中太建设公司向阳黎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支付保证金20万元。2015年4月15日,阳黎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向中太建设公司退换保证金20万元。2016年3月8日,张某某通过李艳华、赵磊账户向中太建设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80万元,同日,中太建设公司向长治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证金80万元。2016年4月19日,长治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太建设公司退还保证金80万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建设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雨、被告中太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某某提供投标所用资金并支付至中太建设公司由中太建设公司支付至招标方,投标结束后招标方退还了保证金,中太建设公司应将招标方退还的保证金支付给张某某。现张某某请求中太建设公司退还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中太建设公司所称的20万元业务合作款已返还至陈淑瑶账户,因交易时间为2015年3月9日同本案争议款项的交易时间2015年3月10日不一致,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中太建设公司所称的已将80万元保证金退还至成昊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因此成昊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将案涉80万元退还至张某某,因中太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笔款项系退还给张某某的保证金,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申请追加成昊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成昊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现本院对该申请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张某某投标保证金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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