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政,男,1973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利,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自强,男,1967年9月1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被告:上海宇晶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飞。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陆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
原告张政与被告郑自强、上海宇晶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晶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利、被告郑自强、宇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任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讼,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付原告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25.72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7,44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7,965.7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9日18时30分,郑自强驾驶宇晶公司所有牌号为沪BTXXX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浏翔路东约500米处,与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6XXXX小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郑自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郑自强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被告系宇晶公司员工,属职务行为,要求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宇晶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郑自强系公司员工,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无论是否具有资格从业证,都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律师费愿意赔付原告1,500元。
国任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该车系营运货运车,要求提供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否则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付。另该起事故中原告物损案件经法院立案受理,案号(2019)沪0114民初17681号。该案尚在审理中。具体赔偿意见如下:医药费,由法院核准,要求扣除非医保及无发票的外购药;营养费认可600元;护理费认可1,200元;误工费认可7,44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未定损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认可。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8年12月9日18时30分,郑自强驾驶宇晶公司所有牌号为沪BTXXX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浏翔路东约500米处,与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6XXXX小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郑自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1、牌号为沪BTXXXX车辆在被告国任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事发时,郑自强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郑自强系宇晶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3、事发后,原告伤情经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予以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4、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2,725.72元;5、该起事故中原告物损案件(2019)沪0114民初17681号案件尚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事发时,郑自强系职务行为,宇晶公司应承担其替代赔偿责任,同时肇事车辆在国任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国任财险上海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宇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国任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驾驶员提供从业资格证,否则在商业险内拒赔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郑自强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与肇事车辆准驾车型相符;被告国任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商业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负有提示义务,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尽提示义务,故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医疗费,本院凭票据核准确定2,725.72元,被告国任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7,440元,结合鉴定报告,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本院结合鉴定报告,酌定900元;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和就医次数,酌定200元;衣物损,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酌定150元;鉴定费1,400元,依法有据,由被告国任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律师费,本院结合案情,酌定1,500元,由被告宇晶公司赔付。被告国任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政医疗费2,725.7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7,44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15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14,015.72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张政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翔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上海宇晶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张政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当庭已交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宇晶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当庭已交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梁滨凤
书记员:朱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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