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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赵小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涿鹿县。
委托代理人周丽鑫,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委托代理人谷晶磊(赵小某之兄),住涿鹿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
负责人王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与赵小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9312.2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3日,被告赵小某驾驶轿车行至涿鹿镇东环路公园路段,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小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轿车车主在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后在涿鹿县中医院住院二次共47天。经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5个月,手术期间二人护理4周,余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3个月。取内固定费用参考医学证明。涿鹿县中医院证实,原告取右腓骨内固定物需费用1万元。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7411.9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9500元,护理费136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被扶养人原告父亲生活费2198.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09312.29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小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根据交警确认的事故责任,赵小某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赵小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3715.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赵小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486元,减半收取计1243元,原告负担6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明

书记员:胡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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