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张效海
邢林(山东文之律师事务所)
栾某某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效海。2012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邢林,山东文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栾某某,无业。2009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效海、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向二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效海及其辩护人邢林,被告人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效海在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三路金环大厦附近贩卖给被告人栾某某冰毒三包,共重约3克,得款人民币1200元。
2.2013年1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栾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汉口路和威海路路口处贩卖给王某冰毒约0.8克,得款人民币500元。
后被告人张效海、栾某某均被查获到案,公安机关从张效海处查获白色晶体8包,共重7.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一包,重0.7克,检出咖啡因成分;红色药片2包,重0.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1包,重0.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褐色粉末1包,重2.2克,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酚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效海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栾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效海、栾某某均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均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 。
被告人张效海、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效海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效海自己吸食毒品,从其查获的毒品不能排除自己吸食的可能。2.被告人张效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效海只向特定的人贩卖毒品,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效海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栾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效海、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效海、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效海、栾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不得假释。被告人张效海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三、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八十一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效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22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效海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栾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效海、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效海、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效海、栾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不得假释。被告人张效海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三、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八十一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效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22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曹克正
审判员:张峰先
审判员:段朝晖
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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