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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敏与上海天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敏,女,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伯彧,上海黄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程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润青,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红,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敏与被告上海天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伯彧、被告天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润青、于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麦公司支付2018年1月16日至1月31日工资2,020.09元;2.天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0元;3.天麦公司支付2018年2月16日至2月23日延误退工的经济损失1,714.29元。事实和理由:张敏于2010年10月1日入职天麦公司,双方签有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5年1月1日的无固定期限。张敏被安排在龙漕路XXX号XXX幢XXX楼从事东航95530服务热线电话客户服务工作,具体担任东航客服(中文咨询电话接听)职务。2017年11月24日,天麦公司发布公告,告知张敏等员工因东航95530客服中心战略化调整,天麦公司对东航95530提供的服务将于2017年12月31日二十四点整正式结束。后天麦公司通知张敏等员工参加新项目VIPKID免费课程电话邀约工作的培训。张敏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张敏从事的系电话客户服务工作,现在东航95530项目结束,意味着签订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已发生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天麦公司未在协商的情况下安排电话销售培训,从呼入到呼出电话,实际上变更了劳动合同内容,逼迫其辞职,其不予同意。2018年1月2日至1月26日,张敏等员工只得来来回回按照天麦公司指定的地址待命。2018年1月29日,张敏再去原办公地点时发现已人去楼空,只能在家待命。天麦公司没有指定2018年1月29日起工作或培训的地点,也没有明确告知搬迁后的办公新地点。2018年1月31日,天麦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未支付2018年1月16日至1月31日的工资。张敏于2018年2月24日收到劳动手册及退工单,天麦公司存在延误退工,应按月平均工资6,000元的标准支付2018年2月16日至2月23日延误退工的经济损失。
  天麦公司辩称,东航95530项目结束后,天麦公司已明确告知张敏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转至新的工作项目。但张敏以获得经济补偿为目的,拒绝参加培训,严重扰乱了天麦公司处的工作秩序,期间伴有各种形式的旷工行为,天麦公司以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2018年1月16日、1月18日、1月23日张敏出勤3天、1月19日、1月22日病假,1月24日起旷工,同意按岗位工资标准核算出勤3天的工资、按正常出勤工资标准核算病假工资,合计667.59元,但扣除缴纳的2018年1月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后金额为负数,故天麦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天麦公司已通知张敏至相关地点办理离职手续,但张敏自己未前往办理,故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张敏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日,张敏至天麦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5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张敏从事电话客户服务工作,每月工资1,35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
  张敏实际从事东航95530项目电话客户服务工作,工作地点为龙漕路XXX号XXX楼,每月工资为岗位工资2,200元、绩效工资不固定,天麦公司每月月底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月16日至当月15日的工资,并从工资中扣除上月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
  2017年11月24日,天麦公司出具《公告》,主要内容为:“东航运营中心各位员工:因东航95530客服中心战略化调整,我们对东航95530提供的服务将于2017年12月31日二十四点整正式结束。”
  2017年12月29日,天麦公司项目经理张某通知张敏从事新项目VIPKID免费课程电话邀约工作,2018年1月2日上午9点至原工作地点报到,参加两周新项目的培训,新项目仍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包括工作内容和劳动报酬。2018年1月5日,张敏与其他28名员工签署《回复函》,并邮寄给天麦公司,明确不愿意变更劳动合同,包括不愿意变更工作内容、工作地点,不是新进员工,除电话客户服务工作之外,不同意参加其他工作培训。2018年1月2日至1月12日,张敏至原工作地点,但拒绝参加培训。
  2018年1月16日,张某通知张敏次日起至江苏路XXX号XXX楼参加培训。2018年1月17日,张敏未至培训地点。2018年1月18日、1月23日,张敏至培训地点,但拒绝参加培训,1月19日、1月22日,张敏病假。
  2018年1月23日,天麦公司出具《第二期培训通知》,要求张敏次日起至1月26日至龙漕路XXX号XXX楼参加培训,不参加培训视为旷工,培训通过后根据安排至新项目工作,仍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劳动合同,并按新项目考核办法进行考核,未通过培训者将需根据安排至电信园区上南路XXX号甲参加第三期培训并考勤直至培训通过。2018年1月24日至1月26日,张敏至培训地点,但仍拒绝参加培训。
  2018年1月26日,张某告知张敏2018年1月29日起至上南路XXX号。2018年1月29日至1月31日,张敏未至上南路XXX号。
  2018年1月22日、1月24日、1月29日,张敏与其他员工先后三次签署《告知函》并邮寄给天麦公司,再次明确除电话客户服务工作之外,不同意参加其他工作培训。
  2018年1月31日,天麦公司向工会出具《通知书》,以张敏2018年1月17日、1月24日至1月26日、1月29日至1月31日旷工,累计旷工超过3天,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当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同日,天麦公司以张敏累计旷工超过3天,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2018年2月2日,天麦公司为张敏办理了退工日期为2018年1月31日的网上退工登记。天麦公司为张敏缴纳了2018年1月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其中个人承担部分为945.70元。
  2018年2月22日,张敏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包含本案诉讼请求在内的申诉请求。2018年5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张敏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张敏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8年3月23日,上海市呼叫中心协会出具《解释》,主要内容为:“……行业内通常把从事呼叫中心电话接听咨询服务、外呼回访、营销等职责的岗位统称为‘话务员’、‘电话客户服务’、‘电话客服’、‘客服代表’、‘客服经理’等……”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公告》《回复函》、短信、《第二期培训通知》、视频录音、《通知书》《告知书》《解释》、社保及公积金缴纳情况表、网上退工信息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张敏与天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张敏从事电话客户服务工作,张敏以东航95530项目结束认为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依据不足。天麦公司根据经营需要,安排张敏从事VIPKID免费课程电话邀约工作,该工作内容并未超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电话客户服务工作的范畴,张敏拒绝参加培训,有所不妥,且其2018年1月17日、1月29日至1月31日未根据要求至相关培训地点参加培训,天麦公司据此认为张敏旷工3天以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敏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2018年1月19日、1月22日,张敏病假,天麦公司应依法支付病假工资。2018年1月16日至1月31日期间,除病假日期外,张敏不服从天麦公司的工作安排,未正常提供劳动,其主张工资,缺乏依据,但天麦公司同意按照岗位工资标准核算2018年1月16日、1月18日、1月23日工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算,上述期间工资在扣除2018年1月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后无余额。故张敏主张2018年1月16日至1月31日工资2,020.09元,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天麦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在15日内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及返还劳动手册。张敏虽未根据通知至相关地点办理离职手续,但天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仍可通过邮寄等其他适当的方式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及劳动手册交给张敏。张敏主张于2018年2月24日领取到上述材料,天麦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张敏的主张予以采信,故张敏主张2018年2月16日至2月23日延误退工的经济损失,于法不悖。但张敏主张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核算上述期间的经济损失为474.29元。
  张敏未对其余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仲裁裁决未支持其部分无执行内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天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敏2018年2月16日至2月23日延误退工的经济损失474.29元;
  二、驳回张敏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凤莲

书记员:陈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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