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敏,女,汉族,1962年2月17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玺,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钦文,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如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唐亦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唐亦芳,女,汉族,1986年12月16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云,上海马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玮,上海马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孟龙,男,汉族,1989年9月23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锦霞北园12号4-4-1。
原告张敏与被告上海如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悦公司)、唐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追加孟龙作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张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玺,被告如悦公司、唐亦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玮,第三人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敏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如悦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90,000元;2.判令如悦公司向原告支付以19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唐亦芳对上述诉请1、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如悦公司的萨克斯学员,被告唐亦芳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案外人孟龙为原告的萨克斯老师及如悦公司员工。2017年12月16日如悦公司因年底资金链断裂而指派孟龙与原告协商,希望原告借款给如悦公司以帮助该公司周转资金。后经孟龙斡旋,原告于2017年12月18日借给如悦公司190,000元,双方约定如悦公司于2018年2月24日即春节过后还款,但还款日期届满后如悦公司未还款。后原告虽多次向如悦公司催讨欠款但均无果,故涉诉。由于如悦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于2018年2月24日之后还款,之后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并已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故其应向原告归还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其次,如悦公司是被告唐亦芳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唐亦芳应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如悦公司、唐亦芳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仅凭POS机刷卡记录提起本案诉讼,不能证明款项系借款,无法证明如悦公司是借款人,系争借贷关系是发生在原告与孟龙之间。如悦公司在延安路的门店系由孟龙承包经营,孟龙利用如悦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员工工资由严杰协助孟龙发放,员工工资系依据孟龙的指示发放,因资金紧张原因,故款项只是借用如悦公司的账号收取,借款已由孟龙使用。如悦公司收到的也不是190,000元,其中80,000元被孟龙转至其个人账户,其余款项是支付如悦公司对外债务。由于孟龙无偿债能力,故发生了本案诉讼。被告从未与原告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双方有承包合同,将店铺发包给孟龙由孟龙自己经营,但员工工资和租金都是由公司来支付。
第三人孟龙陈述,同意原告诉请。第三人是如悦公司的乐器老师,2017年12月底时唐亦芳的配偶严杰告知公司出现了资金断裂,要第三人去找资金,并要求第三人向原告借钱。之后,第三人就去找了原告借钱,约定年后将款项还给原告。被告收到的款项与原告出借款项的差额是付给银行的手续费。第三人与如悦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负责萨克斯的教学。如悦公司只有一张银行卡,并绑定唐亦芳的名字,只有唐亦芳可以使用。支付宝也是由唐亦芳控制,公司财务是外聘的,第三人对公司财务、经营情况均不清楚。近几年内,严杰让第三人签署过很多份协议,第三人也没仔细看,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第三人也是第一次看见。第三人虽认识范正,但从未与其签署过任何协议。第三人连如悦公司停止经营、转让了的事实都不知情,2017年9月中旬在店里发现少了一台钢琴,之后在二手交易平台发现了如悦公司对外交易固定资产的信息才知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原告与严杰沟通如悦公司借款事宜。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被告虽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确认微信头像系严杰的,且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被告提供的加盟合作协议书、个人合伙股份转让协议、经营实体转让协议、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兼职教师聘用合同、企业网银、支付宝转账截屏等一组,证明第三人整体打包受让如悦公司延安西路的实体店,故该店的开支由第三人承担;并且,如悦公司收到款项后于2017年12月19日将18,000元支付给第三人。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将转给如悦公司的款项返还,至于如悦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如悦公司将款项如何使用,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8日,原告与如悦公司签订《如悦艺术教育中心会员协议》(以下简称《会员协议》),成为如悦教育中心的学员。
2017年12月18日,原告向如悦公司账户合计汇款190,000元。
当天,严杰向原告发送短信,记载:张阿姨,刚才与孟老师联系了,得知张阿姨对我们的信任和支持,我非常感动。感谢阿姨短短几个月相识就如此信任我们!!这份情,我小严不会忘记。有什么需要我的时候请一定告诉我!!近期,我会把公司情况及相应方案和规划以书面形式整理好呈给阿姨,我们都是知恩倍还的年轻人,再次感恩阿姨的帮助!!
2018年6月11日,原告与严杰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与你们萍水相逢,就一次性借你们200,000元,相信你们的做事态度与做人原则,更希望你们能成就事业。严杰:是的。阿姨是个难遇到的好人。这点我们都感受到,我们会努力的。
2018年10月17日,二被告收到本案诉状副本。
另查明,如悦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设立,注册资金为1,0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唐亦芳,股东为唐亦芳。
诉讼中,被告确认,严杰与唐亦芳之间系夫妻关系;如悦公司的财务由严杰控制;如悦公司收到的原告180,000元,是严杰按照第三人要求转出的;如悦公司实际由严杰负责经营管理。原告陈述,款项是在如悦公司的pos机上刷卡的,刷卡金额为190,000元,然后通过微信向第三人转账了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
一、如悦公司是否系争借款的借款人。被告抗辩,如悦公司的延安路店是由第三人承包经营,且款项也由第三人使用,故借款主体并非如悦公司,而是第三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如悦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证明如下事实:1.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2.原告已向如悦公司交付借款。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显示,其于2017年12月18日向如悦公司账户汇款190,000元,并且如悦公司的经营负责人严杰也确认收到款项,严杰对于原告陈述的款项性质为“借款”也并未提出异议。可见,如悦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也已交付了借款。被告主张如悦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关系,第三人对此予以否认。但即使存在承包经营关系,仅是如悦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就公司经营管理和利润分配的内部分配。如悦公司的延安路店,仍以如悦公司名义对外经营。诉讼中,如悦公司认为第三人为承包经营者,也即表示其认可第三人以如悦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即使被告主张的承包经营关系成立,第三人对外也构成了表见代理。何况本案中,严杰向原告发送的微信,确认了如悦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因此,本案借款关系系建立在原告与如悦公司之间。
二、关于借款本金。被告抗辩,如悦公司入账188,860元,并未收到190,000元。原告和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借款的金额应以原告向如悦公司交付的金额,即汇款的金额为准,并且本院注意到,严杰与原告的聊天记录也显示,原告明确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严杰也对此未提出异议。本案中,原告虽称另有10,000元系通过向第三人微信支付,但原告对此未提供确实证据,且原告也未主张该笔金额,并无不妥。因此,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190,000元。
三、关于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如悦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如悦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原、被告就2018年2月24日还款曾口头达成协议,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也未能进一步向本院提供曾向被告主张还款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将逾期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8年10月23日(即如悦公司收到本案诉状副本后的五日后)。原、被告虽未就逾期还款利息进行约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唐亦芳是否应对如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如悦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唐亦芳的财产与如悦公司财产独立,故对于原告请求唐亦芳对如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如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敏欠款190,000元;
二、被告上海如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敏以19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自2018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为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
三、被告唐亦芳对被告上海如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13.33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共计3,583.33元,由被告上海如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唐亦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星
书记员:夏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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