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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顾祖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敏,女,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剑峰,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祖其,男,1969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敏与被告顾祖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剑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祖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9,31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792元、衣物损300元、车辆损400元、手机损失3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65,539.3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8,000元。事实与理由:张敏被顾祖其驾驶的车辆撞伤,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顾祖其未到庭答辩及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因无法核实驾驶证及行驶证而不同意赔偿;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150天;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150天;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及计算年限及系数0.12;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工资3,222元,扣除事故后休息期间发放的14,240.50元,实际损失11,535.50元;鉴定费因鉴定结论已推翻而不同意赔付;车辆及手机损失未经定损,不同意赔付;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同意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要求一并处理垫付款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12月18日,张敏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东方路路口与顾祖其驾驶的苏F1XXXX车辆相撞。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顾祖其负事故全部责任。
  2、苏F1XXXX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敏治疗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3、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敏因意外事故损伤,损伤程度评定为XXX伤残;酌情予休息期27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内固定拆除术后酌情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张敏支付鉴定费2,8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
  4、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3月13日出具重新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敏因交通事故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36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支付鉴定费4,050元。张敏对重新鉴定意见评定的伤残等级不认可,并表示若按重新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则应按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5、张敏提供了工作单位的情况说明及银行流水以证明其月收入7,211.62元(包括工资及奖金),因伤每月减少5,461.62元。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5月25日至12月20日期间月工资转入3,222元、2017年2月21日工资转入(1月)1,782元、2017年4月6日工资转入1,782元、2017年4月26日工资转入1,782元、2017年5月23日工资转入1,750.10元、2017年6月28日工资转入1,750.10元、2017年8月2日工资转入1,750.10元、2017年8月23日工资转入1,750.10元、2017年9月30日工资转入1,894.10元、2017年11月3日工资转日3,190.10元、2017年12月20日工资转入3,190.10元;另有户名为“*敏”的账户在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期间有多笔金额转入及转出记录(包括张敏认为系季度奖金的3笔,即2016年8月26日汇款6,195.39元、2016年9月28日汇款10,264.44元、2016年11月25日汇款11,467.53元)。对此,张敏表示:“*敏”系单位财务,通过其账户发放季度奖金,先工作后发放工资,2017年10月起正常发放工资,事故发生至2017年9月实际发放工资14,240.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情况说明不认可,对于银行流水无异议但不认可存在奖金的发放。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顾祖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故对张敏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顾祖其承担赔偿责任。
  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系经当事人申请并由法院委托形成,程序合法,结论合理,可以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
  张敏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139,315.34元金额无异议,予以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依据,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无争议,可予确认;3、营养费,根据伤情及重新鉴定意见,按每天30元计150天,合计4,500元;4、护理费,根据伤情及重新鉴定意见,按每天40元计150天,合计6,000元;5、误工费,根据银行流水,张敏月工资收入为3,222元,在事故发生的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期间未全额发放,2017年10月起全额发放,故张敏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期间存在误工工资损失,扣除已发放的14,240.50元,实际损失金额为17,979.50元,至于张敏要求的季度奖损失,汇款人为个人而非单位,于理不合,汇款人“*敏”与张敏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有转入亦有转出,难以界定各笔款项的用途,汇款的时间及金额均无规律性,不符合固定季度奖金的发放形式,单位的情况说明仅是对金额的简单统计且存在误差,故对于张敏主张的季度奖金损失不予采信;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确认为6,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居住情况及年龄确认为163,281.60元;8、交通费、衣物损,根据伤情酌定为600元、300元,张敏主张手机损失、车辆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9、鉴定费2,850元,有票据为证,但因鉴定结论已被全部推翻,故不属于合理损失范围,由张敏自行承担;10、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结算,本案中不作处理;11、律师费,根据案件实际标的及难易程度确认为6,000元。
  赔偿责任的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衣物损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合计120,3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29,31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7,979.50元、残疾赔偿金59,281.6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18,176.44元;顾祖其赔偿律师费6,000元。
  张敏返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垫付款10,000元。
  顾祖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敏120,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敏218,176.44元;
  三、被告顾祖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敏律师费6,000元;
  四、原告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垫付款10,000元;
  五、驳回原告张敏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6元,由原告张敏负担2,686元,被告顾祖其负担5,7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顾祖其负担;重新鉴定费4,050元,由原告张敏负担1,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2,85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义

书记员:黄  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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