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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晓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敏,男,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晓平(上海市闵行区翔虹宾馆业主),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作洋,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敏诉被告张晓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苏吾德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被告张晓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8,635.07元(以下币种相同),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640元,误工费24,000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787元,衣物损600元,车辆损失费1,700元,律师费6,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52,884.7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晓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6日23时20分许,被告张晓平的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沪C0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北翟路南华街路口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闵行区公安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晓平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花费医疗费48,635.07元,所受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伤后可予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3、病历本、住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户口本、劳动合同;6、陪护费发票、评估单、维修费发票、交通费发票。
  被告张晓平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医疗费应当扣除非本案伤情花费的医疗费,该医疗费包含了治疗糖尿病的费用4,505.70元及伙食补助费290元,误工费的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流水,应当按最低工资标准赔偿。对证据6,护理费认可3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衣物损认可300元;车辆损失费认可1,7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6日23时20分许,被告张晓平的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沪C0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北翟路南华街路口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闵行区公安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晓平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花费医疗费48,345.07元,所受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伤后可予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审理中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张敏经上海思贸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安排至上海锦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任大客车驾驶员;原告为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就原告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双方一致以8,000元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依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发生被告张晓平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晓平依责承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部分及糖尿病医疗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就医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中确有非医保、自费的医疗费用,但该医疗费的支出,就原告而言在就医期间,唯有被动等待救治的期待,无从选择治疗方案及用药;其次,被告虽提出该抗辩意见,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告在医疗过程中所支出的所谓的非医保范围医疗费系原告非必须的、是过度医疗的事实,且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也未有证据佐证其与医疗单位明确医疗方案及确定用药,亦未有充分证据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时向投保人提示保险格式合同中减免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条款事实,而原告因伤手术治疗与控制原告糖尿病具有不可分性,故被告保险公司就此所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鉴定意见,未有事实和证据显示该鉴定意见在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存疑,具有不可采性,故本院依法确认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据的效力;鉴定费确不属保险标的,但鉴定费的支出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依责任承担;对于原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致其经济利益的减少,根据被告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张晓平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虽提出异议,然未有证据佐证其主张;原告经上海思贸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安排至上海锦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任大客车驾驶员并有劳动合同等相佐证,故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衣物损等的诉讼请求,尚在合理范围,应予支持;交通费等由本院酌定;对于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原、被告一致意见以8,000元一次性一并处理,未与国家法律相悖,应予准许;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48,34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64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车损1,700元、衣物损6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6,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240,623.0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该款与其已支付的10,000元相抵,尚应支付112,000元;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10,023.07元;鉴定费2,6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晓平承担律师费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敏人民币11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敏人民币110,023.07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敏鉴定费人民币2,600元;
  四、被告张晓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敏人民币6,000元;
  五、驳回原告张敏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464.23元,由原告张敏负担120.23元,被告张晓平负担2,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吾德

书记员:郭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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