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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康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秀,系原告(反诉被告)女儿,现住张家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宝,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兴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余,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事实与理由:张某与康某某均为上花园村村民,系前后院邻居。2017年9月7日上午7时许,由于康某某将自己房屋翻建造成地面加高,致使张某家不能正常排水。在张某进行维护、修理时,康某某到其院中与之发生口角,后双方撕打在一起,康某某用院中的斧子,砍伤张某头部、面部、右手食指。康某某辩称,宣化眼科医院没有相关转院证明,也不是下花园区医院的上级医院,对其医疗费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张某已经年满60周岁,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张某应该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康某某在反诉中提出,双方在打架的过程中,张某把我的牙齿打掉两颗,要求赔偿医疗费1869元,公安机关法医鉴定费200元,营养费3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与康某某均为上花园村村民,系前后院邻居。2017年9月7日上午7时许,双方因排水问题,康某某到张某院中与之发生口角,后双方撕打在一起,康某某用张某院中的斧子,砍张某背部一下,造成张某头部、面部、背部、右手食指受伤。张某受伤后,当天到下花园区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545.54元,9月8日住院,入院诊断:1、头面部外伤、头皮血肿;2、眼部外伤,左眼钝挫伤;3、左肩背部外伤;4、右手食指外伤,指甲损伤。9月15日出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3154.15元,公安机关法医鉴定费200元,共计3899.69元。9月8日在宣化区眼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474元,医疗费共计4373.69元。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医疗终结期15日,护理期7日1人,营养期7日。康某某31、36牙脱落,在诊所治疗,支出医疗费1869元,公安机关法医鉴定费200元。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7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营养费210元(7天×30元/天)、误工费900元(15天×60元/天)、护理费840元(7天×120元/天)、交通费320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53.69元。被告(反诉原告)康某某公安机关法医鉴定费200元、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20日做出司法鉴定委托书退回说明,因康某某鉴定资料不全无法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家口市公安局下花园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家口市公安局下花园分局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康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之后受理康某某反诉张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于2018年3月12日申请法医鉴定,6月21日做出法医鉴定。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秀、赵万宝,被告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某与康某某均为上花园村村民,系前后院邻居。2017年9月7日上午7时许,双方因排水问题,康某某到张某院中与之发生口角,后双方撕打在一起,康某某用斧子砍张某背部一下,造成张某头部、面部、背部、右手食指受伤。康某某在此过程中存在较大过错,承担60%的责任,张某承担40%的责任。对于宣化区眼科医院医疗费474元,是因打架过程中张某眼睛受伤治疗的费用,系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康某某提出张某年满60周岁不认可误工费,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且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医疗终结期,本院认可按照农村标准给付。对于交通费,原告入院、出院、去鉴定机构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320元。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康某某的牙齿脱落是否是张某导致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公安机关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与调解协议书等无法相互印证,待康某某有证据时可另行起诉。康某某的医疗费没有相关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只有张家口佰汇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下花园熙康店的发票,不能客观真实地证明其治疗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康某某提出的营养费,因没有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康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72.21元,张某赔偿康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0元。张某、康某某系前后邻居,之前两家互相帮助,关系非常好,因康某某家房屋翻建,矛盾不断发生。本院受理案件后,到实地查看,本着邻里之间和睦相处的原则,多次进行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康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5072.21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康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康某某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反诉费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负担120元,被告(反诉原告)康某某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雪梅

书记员:王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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