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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武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穴市民主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82011259990T。
法定代表人:虞凤仪,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武穴市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武穴市大金畜牧兽医技术服务中心。住所地:武穴市大金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刘志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晋,武穴市大金畜牧兽医技术服务中心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诉被告武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穴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武穴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通知了第三人武穴市大金畜牧兽医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大金畜牧中心”)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武穴人社局副局长南建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第三人大金畜牧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张某之父张六候生前是大金畜牧中心的职工,2016年9月9日下午2点左右在为养殖户陈文兵养殖的生猪打针期间突然胸闷,于是在2016年9月9日下午3点到大金镇××卫生室就诊,大梅卫生室诊断其为痛风性关节炎。2016年9月10日上午7点左右,张六候再次去大梅卫生室复诊,后回家休息,于2016年9月10日23点50分突然昏迷,送至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2016年9月11日1:50经抢救无效死亡。人民医院的死亡诊断结论为:心源性猝死?。后张某向武穴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武穴人社局作出了20170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的理由是:张六候系死于痛风性关节炎属慢××,并非突发疾病死亡。于是张某提起行政复议要求复议机关武穴市人民政府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并依法作出认定张六候为工伤的复议决定。武穴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的武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撤销20170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7年8月17日,武穴人社局重新作出了20170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张六候并非于上班期间上班地点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依然不予认定工伤,该决定书由张某代理人XX于2017年10月19日下午代其领取。张某不服20170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诉至武穴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被告作出了2018001号不予认定工伤撤销决定书,撤销了20170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张某遂自行撤诉等待武穴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武穴人社局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8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再次认定张六候死亡并非工伤。张某代理人XX律师于2018年12月3日被通知到武穴人社局处领取该2018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张某认为被告作出的编号2018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理由有误,张某之父张六候虽然在2016年9月10日23:50发病不在工作时间,但其首次发病及诊断即2017年9月9日下午2点在工作期间与工作场所,理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认定视同工伤,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撤销被告武穴人社局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的2018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武穴人社局重新作出相应决定认定张六候属工亡(视同工伤)或依法判定张六候的死亡为工伤;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武穴人社局承担。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2018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
被告武穴人社局辩称,本案争议焦点是张六候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或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上述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救治或突发疾病死亡的,就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本案中,张六候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感到身体不适,回家后卧床休息,至次日被家人发现,经抢救无效死亡,虽然是在48小时之内,虽然该不幸后果令人同情,但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故武穴人社局作出的决定是合法的。被告武穴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张某及张六候的身份证、张某呈递的《工伤认定申请报告》、大金畜牧中心与张六候签订的《(2015年度)畜牧兽医公益性服务岗位合同书》、张某填写并报送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武穴人社局送达的《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协助工伤认定告知书》、大金畜牧中心出具的《申请报告》各一份(张某提供),拟证明武穴人社局依法受理了张某申请工伤认定;二、陈文兵的身份证及其出具的《事故情况》(张某提供)、张水勇的身份证及其出具的《事故情况》(张某提供)、武穴人社局工作人员对张某、张水勇、陈文兵、冯群所作的《调查笔录》、对程航和陈勇峰所作的《咨询笔录》、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武穴市大金镇大梅卫生室出具的《湖北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急诊科危急重症抢救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大金畜牧中心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张六候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身体不适回家休息,后被发现死亡,虽然其从身体不适回到家中休息至其被发现死亡在48小时之内,但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三、武穴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拟证明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第三人大金畜牧中心述称,死者张六候是大金畜牧中心职工,中心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张六候是否构成工伤由法院裁决。第三人大金畜牧中心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原告张某对被告武穴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冯群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对程航和陈勇峰所作的《咨询笔录》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咨询笔录》无日期,且无被咨询人的身份情况,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武穴人社局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大金畜牧中心对原告张某及被告武穴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武穴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一、二是其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和程序根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证据三是本案讼争行政行为,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武穴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三一致,不作重复认定。
经审理查明,张某之父张六候生前系大金畜牧中心的职工。2016年9月9日下午2点左右,张六候到养殖户陈文兵家为其养殖的生猪打针,打针之前,张六候称不舒服,打完针后,到大金镇××卫生室就诊,医生初步诊断为痛风性关节炎。2016年9月10日23点30分许,张六候在家突然昏迷,被送至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2016年9月11日1:50经抢救无效死亡,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上记载的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呼吸、心跳骤停。2017年2月4日,张某向武穴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武穴人社局向张某下发《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足张六候抢救相关材料。2月6日,武穴人社局向大金畜牧中心送达《协助工伤认定通知书》,并于同日向张某调查相关情况。2月8日,武穴人社局向陈文兵、张水勇调查了相关情况,于2017年4月4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张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武穴市行政复议委员会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武穴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7年8月17日,武穴人社局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又于2018年5月30日撤销。2018年7月17日,武穴人社局以张六候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为由,作出2018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再次认定张六候死亡并非工伤。张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一、被告武穴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当事人对张六候与第三人大金畜牧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张六候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的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该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进行抢救或突发疾病死亡就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联系本案,原告张某之父张六候在2016年9月9日感到不适到医院就诊后回家休息,于9月10日23时30分左右被家人发现在家昏迷,送至医院抢救无效,于9月11日1时50分,被宣布死亡。虽然该不幸后果值得同情,但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视同工伤情形,被告武穴人社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二、被告武穴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被告武穴人社局在审查原告张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进行了受理、审核,向第三人大金畜牧中心送达了《协助工伤认定通知知书》,并向陈文兵、张水勇调查了相关事实,在经过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履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武穴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对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少亮
人民陪审员 周亚琴
人民陪审员 吕琼华

书记员: 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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