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敏,女,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涛,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怡,女,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张敏与被告罗怡、邢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邢博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张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敏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2,000元;2、判令被告罗怡支付原告以25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双方孩子系同学而相识。2017年11月2日起,被告罗怡陆续以父亲生病、丈夫邢博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8年3月23日,原告共计出借给被告50.9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35.9万元,通过现金交付15万元。上述借款被告承诺于2018年8月15日前归还。后原告发现被告的借款理由均系编造,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9年7月30日,杨浦法院(2019)沪0110刑初5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构成诈骗罪,诈骗金额为25.7万元。原告认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钱款中,未被认定为诈骗的金额为合法借款,被告理应归还。
被告罗怡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被告罗怡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出借给被告共计359,000元,此外,原告于2017年12月8日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150,000元。就上述借款,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内容分别为:“本人罗怡于2017年11月至12月共计借款壹拾叁万元,将于2017年12月底前归还张敏。借款人:罗怡2017年12月8日”、“邢博、罗怡于2017年12月8日借张敏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于一个月后归还本金与利息。借款人:罗怡邢博(“邢博”的签名实为被告所签)2017年12月8日”、“今借张敏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整,定于2018年8月15日前归还。借款人:罗怡2017年11月29日(实为2018年原告出借全部款项后补签,原、被告在审理中对此节补签事实均予以确认)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2018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达成共识,本人愿意今晚回家后与父母沟通协商,劝说其同意,将他们名下拥有的位于四川德阳市的房产即刻变卖变现,用于帮助我偿还所欠张敏的53万元的欠款,本人承诺将于2018年12月7日18:00前将家庭讨论结果告知张敏,以便与其安排时间来我处,与我父母当面签订还款协议,及办理相关手续,若逾时未完成上述承诺,本人愿意承担一切后果”。
2、本院(2019)沪0110刑初504号刑事判决认定,2017年11月2日至30日期间,罗怡谎称父亲因病住院治疗,以手术费、医药费等名义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给罗怡共计13.7万元。2017年12月8日,罗怡谎称丈夫邢博的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骗得原告一次性出借给其现金15万元。上述钱款中除3万元被罗怡用于归还其父亲2017年3月手术时所欠陈晓兰借款,其余均被罗怡用于偿还其他个人债务。罗怡虚构事实骗取原告借款,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退出的1.4万元发还张敏,责令罗怡继续退出违法所得24.3万元。
3、因被告罗怡正在服刑,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至上海市女子监狱与被告罗怡进行谈话,被告罗怡在谈话中表示:对收到原告50.9万元借款没有异议,其中,35.9万元是转账,15万元是现金,借条写53万元是因为包括了利息。2017年所借28.7万元中,除了3万元确实用于给父亲治病外,其余25.7万元如刑事判决认定实际用途与借款名义不符。2018年所借的22.2万元,借款的用途没有向原告明确说明,原告也没有问,实际大多用于归还我个人的信用贷款,我当时贷款是为了帮我父亲把投资开矿的钱垫上。我向原告借钱的事邢博是不知道的,他和张敏也不熟悉。直到2018年10月左右,张敏问我要钱,邢博才知道这件事。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我与邢博已离婚,故应由我个人进行偿还。但目前我没有经济能力,需要等出狱后再与原告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给被告的款项,除刑事判决认定为被告虚构事实诈骗的金额外,其余部分原告认为系正常的民间借贷,被告对借款事实亦无异议,故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按期还款,现其逾期不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罗怡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在正式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进一步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敏借款252,000元;
二、被告罗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敏以25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罗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海峰
书记员:丁心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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