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世东。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世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文利。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杰琼。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晓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付世冬,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文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杰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冀E×××××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每座责任限额40万元。
2015年10月15日9时30分许王荣军驾驶的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冀E×××××大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宫市青年街交叉口向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靳文平驾驶的豫E×××××豫E×××××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大客车乘车人多人受伤(其中包括原告张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7日南宫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2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荣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靳文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车乘客无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原告张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宫冀南长城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和左手示指外伤,共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3099.63元,救护车费100元,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两张、病历、费用清单一份,被告对医疗费无异议,对救护车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救护车费应为交通费,本院依法认定3099.6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00元×4天=4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过高,本院支持50元×4天=200元。
3、护理费,原告请求130元×10天=1300元,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子郑安,原告之子郑安系河北新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月收入4000元,因原告受伤请假10天,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儿子郑安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作单位证明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郑安的工资情况证据不足,本院支持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88元×10天=880元。
4、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客运发票两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元。
以上共计元4579.63。
本院认为,冀E×××××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张某系该车的乘车人,自原告张某上车后,双方即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原告张某在该车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冀E×××××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原告张某的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对原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自保险人赔偿后,取得代位追偿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对于原告张某的损失,首先应由事故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其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付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作为乘客受伤,既可以按侵权要求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基于客运合同要求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为原告张某的权利,现原告张某请求两被告按照客运合同和保险合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待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可以对事故对方车辆进行追偿,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总损失共计4579.63元,未超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579.6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的诉讼费支出是基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进行保险理赔,致使原告提出诉讼,责任在被告,故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79.63元,同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代位追偿权。
二、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晓星
书记员: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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