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敏华,女,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何心,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红,女,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上海仙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张敏华与被告骆红、上海仙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简称仙沃企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张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仙沃企业退还投资本金人民币170万元;2.判令被告仙沃企业偿付利息损失(以17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年利率按17%计算);3.判令被告骆红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仙沃企业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原告认购仙沃企业有限合伙份额,合伙期限为1年,出资额为40万元,并约定合伙期限的利润分配方式为:有限合伙人出资额在十万至三十万间第一年可分配其出资额的13.5%,第二年及第三年可分配出资额的15%;出资额在四十万至七十万间第一年可分配其出资额的14.5%,第二年及第三年可分配出资额的16%;大于等于八十万的第一年可分配其出资额的15.5%,第二年及第三年可分配出资额的17%;每季度分配收益一次,额度为出资额的3%,余额部分投资期满一年时再分配;所有合伙的投资如出现亏损,亏损部分将由香港天香控股集团补足,协议另就其他事项做了相应约定。同年2月17日、3月7日、9月30日,原告以相同条件继续投入了资金40万元、60万元、30万元。协议签订后,仙沃企业并未按约履行义务。届期,仙沃企业未将投资款退还给原告,骆红作为仙沃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
经查,被告骆红作为普通合伙人,案外人施敏作为有限合伙人,两人于2013年、2014年共同投资发起设立仙沃企业、上海亚仙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简称亚仙企业)。据仙沃企业工商信息资料显示,原告并未登记为该企业合伙人。
原告反映,仙沃企业通过发传单的方式招揽投资人,投资人多是60岁以上老年人,大部分互不相识;作为投资人,投资前未曾考察投资项目的具体情况,向合伙企业投入资金后,也并不知晓资金的实际用途。
施敏陈述,目前无法联系到骆红,其与骆红合伙成立了仙沃企业,主要是为吸引客户投资仙寓山旅游项目,本质上是作为骆红募集资金的平台,也是为了规避非法集资的法律风险。
本院认为,目前本院同期受理涉亚仙企业、仙沃企业合伙协议纠纷案件28起(包括本案)。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案件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存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故依前述规定,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敏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明华
书记员:汪 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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