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井合),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崔大庆,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金元,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陶瑞明,高碑店市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碑店市辛某某镇辛二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伯,该村村主任。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金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张某某依法追加高碑店市辛某某镇辛二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及被告刘金元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承接被告高碑店市辛某某镇辛二村修路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修路款10760元,并由被告刘金元(时任辛某某镇辛二村村支部书记)及刘凤才于1999年2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果。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高碑店市辛某某镇辛二村村民委员拖欠原告工程款107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碑店市辛某某镇辛二村村民委员应予给付。被告刘金元在为原告出具欠条上的签字系其职务行为,不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二被告辩称该工程款已于2004年12月30日全部结清,并提供原告签字的支款条一张,后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支款条上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碑店市辛某某镇辛二村村民委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076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刘金元不承担还款责任。
诉讼费69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克功 人民陪审员 李志华 人民陪审员 臧 震
书记员:孙妙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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