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敬强,男,1989年1月3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稷森,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鹏,男,199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上诉人张敬强因与被上诉人王鹏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9)沪7101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敬强上诉请求:撤销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9)沪7101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十倍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商品为境外商品,没有质量问题,不存在安全隐患。被上诉人未提交涉案商品存在质量或者安全问题的证据,亦未提供涉案商品存在对人体健康构成危害的事实,其提出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主张依据不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涉案商品性质认定不清。二、上诉人在淘宝店铺上对涉案商品的外观、来源、成分、食用方法等用简体中文和图片的方式进行了说明,被上诉人是明知没有简体中文标签的,现在又以无中文标签来起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被上诉人的主张不应该被支持。
王鹏未答辩。
王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敬强全额退还购物款8,888元;2.张敬强按支付购物款金额的十倍赔偿88,8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1日、6月25日,王鹏在张敬强经营的淘宝店“love_pola”上分别购买了1份、6份“现货包邮日本正品POLA宝丽黑BA抗糖化丸内服美肌片180粒三个月量”,共计支付货款8,888元,单价1,269.71元/份。张敬强将涉案商品从北京市发货至本市闵行区王鹏处。上述商品上均无中文标签,日本标签上显示:販壳者東京都。张敬强称东京都只是销售地而非生产地。另查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1年4月8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2011年第44号)规定“一、自即日起,禁止从日本福岛县……东京都……等12个都县进口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上述事实,有王鹏提供的订单信息、物流信息截图、快递单、交易快照截图、商品照片及实物、淘宝卖家信息披露截图,张敬强提供的产品交易截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王鹏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作为消费者通过网络购物形式向张敬强购买了涉案商品,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张敬强作为经营者必须保证食品来源的安全。本案中,张敬强通过网络销售的商品为境外食品,但无法提供进口货物的相关报关单据、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产品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海关发放的通关证明等进口食品所应具备的资料,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张敬强在网络平台对外销售未办理进口手续的涉案商品,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鹏要求张敬强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鹏在要求获赔时应将其购买的涉案商品返还被告,使其可以通过正常途径予以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张敬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鹏货款8,888元;二、张敬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鹏赔偿款88,880元;三、王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购“现货包邮日本正品POLA宝丽黑BA抗糖化丸内服美肌片180粒三个月量”7份退还给张敬强;如王鹏届时无法退还,则以每份1,269.71元的价格折抵应退货款。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44元,减半收取计1,122元,由张敬强负担,张敬强负担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一审法院。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定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产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张敬强是否需要承担退一赔十的法律责任。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涉案产品为进口食品,无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中文标签、说明书,本案上诉人张敬强也未能提供涉案产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产品的安全性无法得到保证,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属于不安全食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张敬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4.20元,由上诉人张敬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黄旻若
书记员:郑 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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