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43号。法定代表人:杜海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友鑫,该公司员工。
张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复兴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4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张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张某某自始至终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交公司的违法行为一直在持续,张某某请求二倍工资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支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2、张某某从参加工作时间起,公交公司从未给张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一审法院对本案已经受理,根据提交的证据,应判决公交公司给张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3、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张某某产假工资和医疗费超过仲裁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报酬争议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一年时效的限制,劳动报酬的概念解释中明确包括产假工资,产假工资是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应当支持张某某产假期间的工资。4、公交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其工资表上显示“六日”和“双工”支付标准与国家法律规定相抵触,应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计算加班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张某某的上诉请求。公交公司答辩称,1、张某某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因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条款,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2、自张某某参加工作以来,单位按时足额支付了其应得工资,因张某某长期旷工,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公交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社保费用由国家强制无偿征收,张某某主张将社保费直接赔偿给其个人,没有法律依据。且张某某也未提交证据其所受损失,因此张某某要求支付社保费并承担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4、张某某主张产假工资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张某某申请中的“待遇”并不能等同于产假工资。张某某对其2015年9月生育的医疗费是通过居民医疗保险予以结算的事实是明知的。且已超过劳动仲裁一年的时效期间。张某某的计生关系不在公交公司处,不属于公交公司管辖管理,张某某也未向公交公司提供其生育符合国家计算生育政策及生育情况的证明材料,不具备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张某某参保了居民医疗保险,职工医疗保险和居民医疗保险都是社会医疗保险,社会保险不能重复缴费和重复享受保险待遇。5、张某某提交的关于住院、手术费4391元的费用清单、收费票据非正规发票,不能证明住院、手术费的事实。且该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6、公交公司已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双休日、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在职工的工资条上列明“六日”“双工”工资,并已及时发放给了张某某,现张某某重复主张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7、张某某未依照公交公司的规章制度办理请假批准手续,自2017年8月至今,虽经公交公司多次电话通知劝告,张某某仍擅自不上班,严重违反单位的劳动纪律。综上所述,张某某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交公司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张某某双倍工资差额29700元。2、判令因公交公司违法行为,张某某申请与公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200元。3、判令公交公司赔偿2011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费用61200元。4、判令公交公司赔偿支付张某某产假工资14220元和生孩子医疗费用17220元,共计31440元。5、判令公交公司赔偿因未给张某某缴纳医疗保险其住院及手术医疗费用4391元。6、判令公交公司支付张某某参加工作至今加班费180792元。公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公交公司与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并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依法判决公交公司不需向张某某支付双倍工资、社会保险费、生育疾病医疗费及待遇;3、依法判决公交公司不需向张某某重复支付加班费;4、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某于2012年4月进入公交公司工作,张某某的工资是以完成任务的趟次计算,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在工资表中以“六日”和“双工”形式显示并计入月工资总额。张某某因阑尾炎于2013年1月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931.13元。张某某于2015年9月在邯郸市中心医院生育第一胎,支付医疗费19616.33元。2015年2月至2015年9月张某某因保胎向公交公司请事假休息、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张某某休产假、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张某某休事假。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交公司至今未给张某某缴纳了社保费用。后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交纳社保费用等问题发生纠纷,张某某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令公交公司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张某某双倍工资29700元;2、裁令张某某与公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200元;3、裁令公交公司补缴2011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如不能补缴,裁决被申请人补偿欠缴期间的保险费用61200元;4、裁令公交公司赔偿因其未给张某某缴纳医疗保险及生育保险的申请人生孩子医疗费用及待遇17220元;5、裁令公交公司赔偿因未给张某某缴纳医疗保险由个人支付的住院及手术医疗费用4391元;6、裁令公交公司支付张某某参加工作至今加班费28551元。”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4日作出邯劳人仲案(2017)1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解除与张某某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壹万壹仟陆佰玖拾壹元肆角。2、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张某某补缴2012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止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的数额为准)”。后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张某某2016年9月工资收入为2309.1元、2016年10月工资收入为43元、2016年11月工资收入为2722.5元、2016年12月工资收入为3588.1元、2017年1月工资收入为2054.58元、2017年2月工资收入为2520.78元、2017年3月工资收入为2394.48元、2017年4月工资收入为3221.08元、2017年5月工资收入为2578.38元、2017年6月工资收入为293.1元、2017年7月工资收入为2112.27元、2017年8月工资收入为120.3元。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自2012年4月起在公交公司工作,公交公司未依法为张某某交纳社会保险费,张某某申请解除与公交公司劳动合同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某某自2012年4月进入公交公司工作,工作年限为5.5年,公交公司应支付张某某5.5个月的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即1996.5元×5.5月=10980.75元。张某某主张的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9700元、赔偿支付张某某产假工资14220元和生孩子医疗费用17220元、赔偿因未给张某某缴纳医疗保险住院及手术医疗费用4391元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的上述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不予支持。张某某请求判令公交公司支付其参加工作至今加班费180792元的请求,张某某的工资是以完成任务的趟次计算,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在工资表中以“六日”和“双工”形式显示并计入月工资总额,公交公司对张某某的工资发放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张某某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某请求判令公交公司赔偿2011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费用61200元的请求,因张某某就该损失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判决:1、张某某与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劳动合同解除;2、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0980.75元。3、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并案原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4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答复,征收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张某某上诉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从该法律规则的内容看属于惩罚性法律规范,不是劳动报酬,适用劳动仲裁时效一般性规定。本案中,张某某于2012年4月到公交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交公司应当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向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但是张某某未在2014年4月1日前向劳动仲裁委主张该项利,张某某于2017年对该事项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张某某提出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某某生育保险待遇的问题。根据《河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生育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女职工孕产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二)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四)国家、省和统筹地政府规定的其他费用。本案中,因为公交公司未给张某某缴纳生育保险,造成张某某没有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所以应当由公交公司支付张某某的生育津贴和一次性生育补贴。生育津贴,参照《河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怀孕6个月以上分娩或终止妊娠,产假为90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张某某生育津贴计算为1996.5元÷30天×(90天+15天)=6987.75元。一次性生育补贴,因张某某生育过程属于剖宫产,参考邯郸市一次性生育补贴支付的规定难产4000元。综上,张某某因生育产生的生育津贴和一次性生育补贴共计10987.75元应由公交公司承担。关于张某某医疗费的问题。因为公交公司未按规定给张某某缴纳医疗保险费,张某某不能享受相关的医疗保险待遇,公交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的报销比例支付张某某的医疗费,但是张某某未向法院提交住院病例和正规的住院收费票据,因此对于张某某请求公交公司支付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加班工资的问题。张某某的工资是以完成任务的趟次计算,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在工资表中以“六日”和“双工”形式显示并计入月工资总额,公交公司对张某某的工资发放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张某某提交公交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4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撤销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4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生育津贴和一次性生育补贴共计10987.75元;四、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温永国
审判员 刘 勇
审判员 徐海燕
书记员:高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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