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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庞某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张志英,河北诚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四至第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9月10日21时许,张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新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碑店市新桥村内路段时,与庞某月头南尾北停驶的无牌货车发生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某月负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辛桥乡辛桥村183号。事故发生后,在高碑店市医院住院19天,原告之伤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
四、医疗费:9384.96元;
五、误工费:221.47元/天×139天计30784.33元;
六、护理费:104.55元/天×79天计8259.45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9天计1900元;
八、营养费:30元×79天计2370元;
九、残疾赔偿金:28249元×20年×20%计112996元;
十、交通费:1000元;
十一、鉴定费:432.6元;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十三、被扶养人生活费:6858.6元;
十四、复印费:16.6元;
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诉求本院分别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均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应以鉴定的时间为准,标准以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从事批发零售业为准,支持误工费12546元、护理费6273元、营养费按30元/天的标准支持1800元;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未提供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证据,本院参照其农业户口支持残疾赔偿金44204元,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6316元;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并结合本地司法实践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84873元。因被告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1339元,余款3534元按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即30%比例赔偿原告106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某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3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庞某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 莹

书记员:谢紫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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