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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石某某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河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芳,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龙,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河分公司,住所地:新河县城内富强街。组织机构代码:77279185-0。负责人:张成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39,546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25日,原被告商定购房,原告向被告支付97,546元购房款。2010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0年6月12日,原告办理购房按揭贷款手续,2012年3月1日,原告偿还结清了银行房贷。被告交房时,原告发现该房不具备下水道和暖气的使用条件,遂要求被告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和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被告无法提供,原告拒绝接收房屋。被告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原告购房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应当依法退还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恒丰新河分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电、暖基本达到使用条件,房屋暖气为电暖。合同中未约定下水道和上水,房屋所在为商业街,在户外设立公共的取水和卫生间。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每户都具有,为每户都提供了。房产登记尚未办理,2020风情大道尚未开发完毕,办证正在做前期准备。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退还购房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出卖人不能办理房产证,约定出卖人按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第三项诉讼请求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25日,原告张某某向被告恒丰新河分公司交2020商铺207#208#商铺款97,546元。2010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新河县2020都市风情大道第E区二层207#208#号房,面积47.57平方米,每平方米2,933.48元,共计价款139,546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第八条将房屋交付原告,约定2010年5月31日前交房。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明的,按下列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0年6月12日,原告张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新河支行办理42,000元按揭贷款,于2012年3月1日结清。被告恒丰新河分公司因自身原因未能按期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张某某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使得原告至今未能办理房产证。受理该案后,经调查新河县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所并出具证明,证实2020都市风情大道一期房屋(包括E区207、208)未确权登记。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石某某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河分公司(以下简称恒丰新河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芳、乔龙、被告恒丰新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当事人理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2010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购商品房为现房,被告应在签订合同后交付商品房。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交付商品房360日内,即2011年6月2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逾期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故合同第十五条第二项约定:原告不退房,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2009年2月25日,原告张某某向被告恒丰新河分公司交款97,546元;2010年6月12日,原告张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新河支行办理42,000元按揭贷款;总上,原告张某某已支付全部购房款139,546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告退还购房款139,456元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房款利息及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河分公司2010年6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石某某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河分公司返还原告张某某购房款139,546元;三、被告石某某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河分公司每日按已付房款139,546元的0.01%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6月2日起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新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河县支行,账户:91×××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计1,545元,由被告石某某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芳

书记员:程思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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