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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永军(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刘某某
王建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永军,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王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王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建系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婚生长子。
2013年3月16日,三被告因购房及做生意资金紧张,曾向我借款8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6日,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
2013年4月23日及2013年11月22日,三被告又分别向我借款80000元与2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
上述三笔借款均由被告王某某签字。
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某某只给付了我其于2013年3月16日借款80000元的到期借款利息后,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后两笔的借款本金及到期借款利息均未偿还。
我虽多次催要,三被告却拖延给付至今。
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我借款本金及利息288000元,并给付我自判决生效后按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刘某某、王建均辩称,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时,我们并不知情,此案与我们无关,故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0元后,其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逾期给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刘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因其不能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王某某的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被告刘某某应与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上述欠款。
原告诉称,三被告因购房及做生意时,由被告王某某、王建向其借款共计180000元,上述借款及利息应视为三被告家庭共有债务,故王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诉称理由,因无证据证实,且被告王建否认,本院应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对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情况并不知情,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其辩称理由,因无依据,本院应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应给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3月16日借款8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17日起,2013年4月23日借款8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23日起,2013年11月22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2日起,均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应付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建给付其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0元后,其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逾期给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刘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因其不能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王某某的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被告刘某某应与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上述欠款。
原告诉称,三被告因购房及做生意时,由被告王某某、王建向其借款共计180000元,上述借款及利息应视为三被告家庭共有债务,故王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诉称理由,因无证据证实,且被告王建否认,本院应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对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情况并不知情,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其辩称理由,因无依据,本院应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应给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3月16日借款8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17日起,2013年4月23日借款8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23日起,2013年11月22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2日起,均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应付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建给付其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郭华

书记员:窦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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