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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举与上海运宝物流有限公司、康宝国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文举,男,1974年6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朱寨镇张行村张庄75号。
  委托代理人:陆兵,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运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宏祥北路XXX弄XXX-XXX号XXX幢XXX区XXX室。
  法定代表人:康宝国。
  被告:康宝国,男,1953年10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大星村顾家宅XXX号。
  委托代理人:王铭,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斌国,男,1966年9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大星村尹家宅XXX号。
  被告:朱惠芬,女,1974年8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陕西北路XXX弄XXX号。
  委托代理人:于晗,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文举诉被告上海运宝物流有限公司、康宝国、徐斌国、朱惠芬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78893号民事判决。原告张文举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于2019年1月3日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于吉鸿、人民陪审员王毅敏、戴雨珍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8日、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举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兵、被告康宝国的委托代理人王铭、被告朱惠芬的委托代理人于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运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宝公司)、徐斌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追加康宝国、徐斌国、朱惠芬为(2017)沪0115执116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判令康宝国、徐斌国各自在抽逃出资5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债务,朱惠芬在XXXXXXX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针对朱惠芬的诉讼请求为:朱惠芬对康宝国、徐斌国各自抽逃出资500000元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2日,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16122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运宝公司偿付原告运费XXXXXXX.18元,及承担诉讼费17007.50元。此后,浦东法院以(2017)沪0115执1165号执行案件立案强制执行,执行期间发现被告运宝公司无财产可执行,故裁定终结执行。因原告发现被告康宝国、被告徐斌国作为股东在运宝公司成立和增资时未出资,被告朱惠芬是运宝公司的开办人、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和实际的经营管理人,故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被告康宝国、被告徐斌国、被告朱惠芬为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的注册资金金额和抽逃的注册资金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执异1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申请。原告认为,该裁定书查明事实认定错误,作出了错误的裁定主文,故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告运宝公司、徐斌国未作答辩。
  被告康宝国辩称,被告康宝国已实际出资到位,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朱惠芬辩称,被告朱惠芬并非运宝公司股东,也非其法定代表人,只是一名工作人员,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本院就张文举与运宝公司、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沪0115民初16122号民事判决,判令运宝公司支付张文举运费XXXXXXX.18元。案件受理费22006.50元,由张文举负担5000元,由运宝公司负担17006.5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张文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沪0115执1165号。执行过程中,因运宝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张文举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作出(2017)沪0115执11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张文举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追加康宝国、徐斌国、朱惠芬为被执行人,要求康宝国、徐斌国各自在注册资金不实500000元范围内对(2016)沪0115民初161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朱惠芬在XXXXXXX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7)沪0115执异1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张文举的追加申请。原告收到该裁定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被告运宝公司于2007年6月15日设立,设立时注册资本为500000元,股东康宝国、徐斌国认缴出资各250000元。2007年6月7日,上海华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沪华炬验字[2007]第1321号验资报告,报告载明经审验,截至2007年6月4日止,运宝公司已收到康宝国、徐斌国首次缴纳的注册资本100000元,均以货币出资。2009年9月21日,运宝公司达成如下股东会决议:一、股东康宝国首期已出资50000元,其余出资额200000元将于2009年9月22日出缴,股东徐斌国首期已出资50000元,其余出资额200000元将于2009年9月22日出缴;二、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三、公司于本决议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股东出资额变更登记。2009年9月24日,上海海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沪海验内字(2009)第2888号验资报告,报告载明经审验,截至2009年9月22日止,运宝公司已收到康宝国、徐斌国第二期缴纳的注册资本,即本期实收注册资本400000元,股东以货币出资,累计实缴注册资本为500000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总额的100%。2012年3月1日,运宝公司达成如下股东会决议:一、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元,实收资本为500000元,现注册资本由500000元增至XXXXXXX元,实收资本由500000元增至XXXXXXX元;二、其中康宝国增加注册资本、实收资本250000元,徐斌国增加注册资本、实收资本250000元;三、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后,公司股东持股情况如下,康宝国出资额500000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比例50%,徐斌国出资额500000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比例50%;四、通过公司新章程;五、公司于股款缴足之日起30日内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同日,运宝公司章程相应内容予以变更,并由上海友道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友内验字[2012]第N0418号验资报告,报告载明经审验,截至2012年2月23日止,运宝公司已收到康宝国和徐斌国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500000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2016年4月26日,康宝国、徐斌国与案外人代景景达成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康宝国、徐斌国各自所持运宝公司50%股权分别作价500000元转让给代景景。同日,运宝公司章程相应内容予以变更。2017年6月27日,康宝国、徐斌国又与代景景达成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代景景将所持运宝公司50%股权作价500000元转让给康宝国,另50%股权作价500000元转让给徐斌国。同日,运宝物流公司章程相应内容亦予以变更。
  再查明,2017年3月6日,被告朱惠芬在(2017)沪0115执1165号执行案件所作笔录中明确表述运宝公司实际管理人系其本人,运宝公司系由投资公司代为办理,注册资金由投资公司借给朱惠芬,朱惠芬支付投资公司一万多元手续费,公司注册后朱惠芬即将验资的500000元还给投资公司,对运宝公司增资至XXXXXXX元并不知情。同日,被告康宝国在该案所作笔录中陈述运宝公司并非其实际投资,系其外甥张国荣借用其身份证开办,朱惠芬系张国荣妻子,其二人负责管理运宝公司的日常事务,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其二人承担,另其亦称对运宝公司增资至XXXXXXX元并不知情。2016年3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康桥派出所工作人员对被告朱惠芬进行询问,朱惠芬陈述运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康宝国,康宝国不管理公司事务,具体事务由朱惠芬管理,且截至当时运宝公司仍由朱惠芬管理,公章亦由其保管。
  上述事实,有(2016)沪0115民初16122民事判决书、(2017)沪0115执1165号执行裁定书、(2017)沪0115执异159号执行裁定书、朱惠芬2017年3月6日执行笔录、康宝国2017年3月6日执行笔录、朱惠芬2016年3月28日询问笔录、银行入账单、沪华炬验字[2007]第1321号验资报告、沪海验内字(2009)第2888号验资报告、友内验字[2012]第N0418号验资报告、运宝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朱惠芬、康宝国在本院执行案件中及朱惠芬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康桥派出所所作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已提供了对康宝国、徐斌国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优势证据,朱惠芬应为运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审理中,本院向康宝国、朱惠芬进行释明,要求其提供注册资金用于运宝公司正常经营的相关证据,但两被告未能就此提供充足依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康宝国、徐斌国抽逃出资行为成立,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朱惠芬作为实际控制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追加康宝国、徐斌国、朱惠芬为(2017)沪0115执116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康宝国、徐斌国各自在抽逃出资500000元的范围内对运宝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朱惠芬对康宝国、徐斌国上述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诉讼中,被告运宝公司、徐斌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康宝国、徐斌国、朱惠芬为(2017)沪0115执116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康宝国、徐斌国各自在抽逃出资5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海运宝物流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朱惠芬对康宝国、徐斌国上述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上海运宝物流有限公司、康宝国、徐斌国、朱惠芬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雨珍

书记员:于吉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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