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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祥,男,稷山县个私协会工会联合会工作人员,住稷山县城南西街。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玉柱,男,农民,住稷山县稷峰镇南阳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所在地:临汾市尧都区解放东路。
负责人:乔建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昱泽,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祥、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玉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昱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56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在晋LC4568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额内不分享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保险不赔部分由被告张某某予以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1日,被告张某某驾驶晋LC4568货车,沿稷山县西社镇工业园区兴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韩家庄村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从韩家庄村口驶入兴稷大道左转弯的原告张某某驾驶摩托车(乘坐张傲翔)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晋LC4568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3、张某某驾驶证、晋LC4568货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车辆、保险信息;4、医疗费收据5张、稷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入院证、病历、费用总清单,证明住院天数、病情及医疗费数额;5、交通费收据1张,证明伤残鉴定租车费30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左上肢伤残九级,左下肢伤残十级,内固定取出费12000元;7、鉴定费票据1张2500元,证明伤残鉴定费用;8、鉴定费发票1张100元,证明鉴定三轮车费用;9、财产损失鉴定书,证明三轮车损失1304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1日,被告张某某驾驶晋LC4568货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乘坐张傲翔)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稷山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肩锁关节脱位,3.左肘部皮肤挫裂伤,4.左侧额颞部皮肤裂伤,5.左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6.左侧眼眶骨折,7.鼻骨骨折。花去医疗费32661.4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6730元。经新绛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20号鉴定书鉴定:原告张某某左上肢为九级伤残,左下肢为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为12000元。经稷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稷价认[2016]43号财产损失鉴定书鉴定:原告张某某的摩托车损失价格为1304元。经稷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稷公交认字[2016]第001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傲翔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外人张傲翔放弃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要求。另2016年3月22日,原告张某某从案外人郭金龙处购买了此次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原车牌号为晋LB4343,后经双方过户,车牌号为晋LC4568,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因晋LC4568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以及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张某某已达到退休年龄,且其未有证据证实其有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2661.44元、护理费3534元(31天×11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营养费3630元(121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63738.78元、内固定取出费12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摩托车损1304元、摩托车鉴定费100元,共计127018.2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1404元,剩余5614.22元,因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各应承担2807.11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73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2807.11元,剩余13922.89元应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的各项费用中予以扣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内固定取出费、伤残鉴定费、摩托车损、摩托车鉴定费等共计107481.11元[已扣除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3922.89元(16730元减去2807.11元)];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内固定取出费、伤残鉴定费等共计2807.11元(已给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张某某的垫付款13922.89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9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任海香

书记员:卫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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