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文军,男,196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冯,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晓荣,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文军与被告吴晓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张冯,被告吴晓荣、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225,676.30元(医疗费47,1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60元、误工费16,940元、修理费98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6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其中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吴晓荣负责清偿;2.诉讼费由被告吴晓荣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日,在上海市闵行区鹤坡南路江玮路,吴晓荣驾驶沪NZXXXX车辆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吴晓荣负全部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表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发生的1,100.10元计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不再主张。
被告吴晓荣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等级要求重鉴;精神损害抚慰金,重鉴后确定;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以重鉴为准;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以重鉴为准;误工费认可每月2,420元,期限以重鉴为准;车辆修理费认可95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朱永如受伤。
2、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7,124.3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文军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取内固定术)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2,300元。
3、诉讼中,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期撤回申请,并与原告就残疾赔偿金就系数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可0.04。
4、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
5、本次事故中原告产生车损980元。
6、牌号为沪NZX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沪NZXXXX车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吴晓荣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存在两名伤者,故由原告及朱永如共同使用交强险限额。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47,124.3元,均是原告实际损失且与伤情相关,故本院均予以认可;2、鉴定费,认可2,300元,由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残疾赔偿金,双方已对系数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可该项为50,076.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5,000元;5、营养费、护理费,分别认可3,600元、5,400元;6、误工费,认可16,940元;7、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8、衣物损,认可200元;9、车损,认可实际损失980元;10、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1,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0,741.1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军各项损失合计131,921.1元;
二、驳回原告张文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42.57元,由原告张文军负担983.88元,被告吴晓荣负担1,35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美芳
书记员:宰湘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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