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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马方成、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薛冬梅(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马方成
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薛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薛冬梅,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方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康志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鹏,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马方成、被上诉人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幕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马方成拖欠上诉人张某某工资这一事实没有争议,被上诉人马方成应承担给付责任。马方成认可“亦庄售楼处”不是被上诉人和平幕墙公司的工程,上诉人张某某也没有证据证实亦庄售楼处的工程是被上诉人和平幕墙公司的,故要求和平幕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马方成应给付上诉人的工资数额,其出具的欠条显示欠张某某8400元,同时说明在“售楼处埋件下错47片,公司可能要扣钱”。但在马方成提供的扣款证据中,被扣款的单位是三鑫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工程公司施工队,并非张某某一个人,马方成也认可被扣款的行为是三个人所为,鉴于扣款的范围、方式不清,对于该4000元,被上诉人马方成应当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张某某主张给付8400元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上诉人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对拖欠上诉人张某某工资不承担清偿责任;
二、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上诉人马方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张某某工资4400元;
三、改判:被上诉人马方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给付上诉人张某某工资人民币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马方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马方成拖欠上诉人张某某工资这一事实没有争议,被上诉人马方成应承担给付责任。马方成认可“亦庄售楼处”不是被上诉人和平幕墙公司的工程,上诉人张某某也没有证据证实亦庄售楼处的工程是被上诉人和平幕墙公司的,故要求和平幕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马方成应给付上诉人的工资数额,其出具的欠条显示欠张某某8400元,同时说明在“售楼处埋件下错47片,公司可能要扣钱”。但在马方成提供的扣款证据中,被扣款的单位是三鑫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工程公司施工队,并非张某某一个人,马方成也认可被扣款的行为是三个人所为,鉴于扣款的范围、方式不清,对于该4000元,被上诉人马方成应当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张某某主张给付8400元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上诉人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对拖欠上诉人张某某工资不承担清偿责任;
二、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上诉人马方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张某某工资4400元;
三、改判:被上诉人马方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给付上诉人张某某工资人民币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马方成负担。

审判长:鲍成新
审判员:汪向荣
审判员:韩颖

书记员: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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