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文化,男,汉族,1966年9月14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福络特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陆卫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丹红,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文化与被告上海福络特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化,被告上海福络特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高丹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文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151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费18,720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保费并支付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14,918元;5、被告支付原告失业金损失6,9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3月15日起,被告无故让原告休息3天,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均无果。经过7天的休息后,原告迫于经济压力只得寻求法律途径解决,遂就系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海福络特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工作期间擅自离岗,违反工作纪律,故其让原告暂时停班,但并未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后原告经通知拒不返岗,在其发出书面的出勤通知后原告仍拒绝上班,持续旷工,故其于2018年5月17日发函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做法属合法解除。原告所在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被告已依规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其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连续签订有多份劳动合同,自2013年4月15日起的劳动合同均约定原告担任安保工作,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基本工资为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等;另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还约定原告每班时间为12小时,其中吃饭休息1小时;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班12小时,其中吃饭休息2小时。另双方劳动合同附件均明确原告已领取被告处员工手册,了解且承诺遵守员工手册的相关内容。被告每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原告上月全月工资。原告工作时间为日班7时至19时,夜班19时至次日7时。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8年3月15日7时夜班结束时止。
还查明,经相关部门批准,被告处保安岗位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2018年3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于2010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等。该会于同年6月11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1474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3,331.10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关于劳动关系状况,原告陈述,其于2011年3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约定包吃包住,其工作内容为在申南路XXX号的美高森美公司任保安。其与被告签订过三年期劳动合同。被告于当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其上月全月工资,入职首月其因还未办理银行卡而以现金方式领取了工资,次月工资即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领取的。仲裁期间其由于未找到首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且记忆有误,故对入职时间的陈述出现了错误。原告提交劳动合同3份、最早发放时间为2011年5月的银行交易明细等一组证据以证明其关于入职时间的主张。被告称由于其处员工流动量大且时间久远,其在留底合同中所能查找到的与原告所签劳动合同最早起始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起;现其对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不持异议,确认原告关于入职时间的陈述,并对原告的诉请1予以认可。
就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诉请,原告陈述,其在被告处工作至2018年3月15日7时夜班结束。当日其下夜班到家之后,队长夏东华(音)来电询问其为何查岗时不在岗,其表示自己一直在岗,双方发生争执,队长让其停班休息3天。其遂向公司反映了上述情况,负责处理的王经理让其等答复,但其等了3天也未收到回复。同年3月17日下午,队长通过微信告知其“你去公司吧,我这边你上不了班了。”其认为队长的这句话就是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且解除时间应上推至同年3月15日队长让其停班之时。另原告明确,除前述队长的那句话之外,被告未作过其他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为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提交“美高森美上班群(4)”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其中显示,2018年3月15日早7时41分夏东华询问:“督导站在门口,张文化,你在那(哪)里”,当日8时之后原告回复:“我在垃圾桶边”,当日8时15分夏东华:“张文化休息三天”;同年3月17日16时37分,原告询问:“夏队长,我什么时候上班啊?”同年17时10分夏东华回复:“你去公司,我这边你上不了班。”原告称由于手机故障,当时的原始微信聊天记录已不存在,但其曾为保留证据而作了截屏,并当庭对手机截屏进行了演示。被告对该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屏及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陈述,原告系老员工,自我约束力不高,多次被查到工作时间内擅离岗位,故队长于2018年3月15日要求原告停班。原告就此事反映至公司,被告遂进行调查并进行了协调,被告于同年3月18日起即多次通知原告上班,但原告要求队长来请才回去上班,拒绝返岗;同年5月10日其向原告发出要求上班的书面通知,原告仍然拒绝,属于旷工,故其按照员工手册之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做法属合法解除。被告提交出勤通知、解除通知及EMS特快专递面单、员工手册以证明上述主张。其中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被告致原告的出勤通知内载:“……你自2018年3月15日起,在未向公司申请任何休假的情形下无故缺勤至今,期间公司曾多次与你联络,要求你正常出勤或补办休假手续,但至今公司未收到你的任何反馈或明确答复,你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及《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有鉴于此,现公司郑重函告如下:请你于收到本通知书5日内(最迟不晚于2018年5月16日)上午07:00至原上班地址:美高森美项目正常出勤上班,并对之前的缺勤作出合理的说明,同时应提供合法有效的休假证明,补办相应的休假手续。若你逾期未在公司指定的时间内至公司指定的上述工作地点正常出勤上班或提供合法有效休假证明的,公司将视你的无故缺勤行为为旷工……”;落款时间为同年5月17日的解除通知内载,“经查,您自2018年3月15日起,在未向公司申请任何休假的情形下无故缺勤至今,期间公司曾多次与你联络,并于5月9日先以EMS方式向你邮寄《出勤通知书》……但至今公司未收到您的任何回复及任何新的休假申请文件,截止2018年5月16日,您已连续旷工累计长达1个月以上……故,现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员工手册》及公司有关规定,决定于2018年5月17日对您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员工手册内载,“……3、严重违纪:……3.1无故连续旷工三天或一个月内累计旷工五天者罚款300-500元并予以辞退。……”。原告称对员工手册真实性不清楚,其只在入职时拿到过单位名称为福络特企业上海长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员工手册;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称,被告最早于2018年5月9日仲裁开庭之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来电称要与其谈谈让其回去上班,但其要求被告在对未安排其工作期间支付相应的赔偿后才同意返岗上班,双方对此未能达成一致,所以其未按照被告要求返岗上班;其于同年5月12日收到了出勤通知,并于同年5月19日左右收到解除通知。后在2019年2月19日的庭审中原告又称,不存在被告关于经协调让其去上班,其要求队长来请才回去的事,其系于2018年5月12日即仲裁开庭之后才收到的出勤通知,由于被告无故让其停工且不支付其补偿,故其未返岗工作。
庭审中,原告将其入职时所领取到的员工手册亦作为证据提交,该员工手册第5.3.1条之内容与前述被告所提交员工手册中之3.1条内容完全一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员工手册真实性不持异议。
关于加班工资一节,原告陈述,其所在工作地点共有5名保安,分日夜两班,日班7时至19时,夜班19时至次日7时,日班2人,夜班2人,1人轮休。其根据排班表上班,由队长负责手工考勤。其工作内容包括门岗人员进出管理及巡逻。巡逻每小时1次,1人巡逻时另1人在门岗负责人员进出管理。白班包含两餐,其中午餐是吃厂里的盒饭,厂里虽规定吃饭时间为1小时,但其是拿到门岗吃的,若有人来还要接待,故中饭一般吃十几二十分钟,晚饭自理。美高森美是电子厂,工人对班倒,24小时开工,其夜班时工厂也在开工,故其夜班工作内容与白班相同。其认为被告系按10小时/班计工作时间并发放加班工资的,但应当按照11小时/班来算,故主张加班工资差额。被告对原告关于所在岗位人员数量及安排、每班上下班时间的陈述无异议,但称,厂区巡逻每次只需20分钟,其余40分钟实际系在休息,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所在岗位吃饭时间自2017年1月1日起由1小时/班变更为2小时/班,其已足额发放原告加班工资。被告提交2015年7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考勤表及工资表以证明上述主张,其中显示,原告工资由按照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的基本工资、平时延时及不固定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组成。原告对该组工资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坚持其关于被告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的意见。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表、员工手册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其队长于2018年3月17日告知其不能再上班,即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其主张。然而,原告所提交之微信聊天记录中之表述为“你去公司吧,我这边你上不了班了”,按照正常标准的通常理解,此仅系不同意原告在原工作地点上班的表示,而要求原告去找被告公司安排之后的工作,恰证明此并非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所称的解除事由不能成立。至于被告以书面方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一节,本院认为,原告自认于2018年5月9日即仲裁庭审之前已接到被告要求返岗上班的口头通知,然其以获得停工期间的赔偿作为返岗工作的前提条件,双方协商未成故其未返岗;其收到被告发出的书面出勤通知后仍因该原因而未上班。对此,本院认为,接受用人单位的合理安排并提供劳动系劳动者的基本义务。在当时劳动关系仍存续之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到岗提供劳动并无不当,原告即使要求停工期间损失亦可通过调解或仲裁等方式向被告主张,而原告以此作为拒绝返岗上班之理由缺乏合理性。原告持续无正当理由未上班,被告按照员工手册之规定以原告旷工为由书面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做法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诉请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的加班费18,72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连续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分别对于原告所在岗位的工作及休息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结合原告关于其工作内容的陈述、原告岗位的工作性质及工作实际情况,双方对于工作及休息时间的约定并无不当,本院照此对原告有效工作时间进行认定。按照被告计算且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的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原告考勤表及工资表计算,被告已发放原告诉请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确存在差额4,866.10元,本院据此对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关于2015年3月15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之诉请,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举证之范围,原告就其所主张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一节应承担举证责任。然原告于本案中对此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无法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于2011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诉请,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保费并支付因未办理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失业金损失的诉请,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于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文化与被告上海福络特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上海福络特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化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4,866.10元;
三、驳回原告张文化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不予处理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张文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讚美
书记员:王 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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