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华
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
张宝
李兆东
明水县恒发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李学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公司
赵丽(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文华,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湖北省孝感市。
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宝,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明水县。
被告李兆东,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明水县。
被告明水县恒发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旭,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玉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该公司理赔部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渝,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丽,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文华与被告张宝、李兆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公司、明水县恒发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贵民、被告张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学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兆东、被告明水县恒发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被告申请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黑民司临鉴字(2014)第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张文华的损伤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60日,护理时间2个月,住院期间平均需2人护理,院外平均需1人护理,不支持营养费。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要求的各项诉讼请求及有无证据证实系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张宝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证据有异议,同意赔付入院当日及出院当日的费用,并且出院不是转院没必要坐出租车,对住宿费认为是出院后的费用不承担。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于医药费同意按正式票据赔付,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2000.00元,交通费同意赔偿入院当日及出院当日的费用,外购药不同意赔偿;其他诉讼请求同意在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公司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有异议,同意赔偿因就医或转院而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因为原告是住院,不能产生住宿费。同意在无责交强险医药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及被告张宝对二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信息表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经庭审质证,对其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证据九所证实的交通费、住宿费合理部分予以认定;对被告张宝出示的明水县恒发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兆东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公司提供的车辆信息表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申请的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黑民司鉴临鉴字(2014)第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20时40分许,被告张宝驾驶黑MTG082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G202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G202线475KM处时,车辆压在路面凸起部位失控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沪D37621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张宝、黑MTG082轿车乘人张文华、赵志刚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发生医疗费7070.01元,后原告继续治疗及拍片共发生医疗费2818.42元。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沪D37621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无责任。被告张宝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兆东,被告张宝驾驶的车辆行驶证注册所有人为被告明水县恒发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被告明水县恒发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沪D37621号东风货车投保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文华作出的黑民司临鉴字(2014)第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张文华的损伤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60日,护理时间2个月,住院期间平均需2人护理,院外平均需1人护理,不支持营养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10033.50元;2、伙食补助费1000.00元(50元/天×33天);3、误工费6000.00元;4、护理费10800.00元;5、交通费3913.00元;6、住宿费2925.00元;7、鉴定费3130.00元;8、眼镜、T恤衫266.00元;9、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1329.00元(长子708.00元、次子10621.00元);11、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1590.5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对明水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文华与另案原告赵志刚因同乘被告张宝驾驶的车辆受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限额为医疗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1000.00元)与张文华按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宝赔偿,被告明水县恒发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兆东不负赔偿责任。张宝驾驶的出租车投保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宝赔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以被告张宝不具备上岗证不能赔付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按照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进行计算,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中医药费应按提供的医疗费正式票据为凭进行赔偿,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被告方无异议并已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原告张文华与被告张宝各自申请鉴定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各自承担。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及交通费应是原告本人发生的费用,但其要求的数额过高,应酌情考虑支持其交通费936.50元、住宿费300.00元,眼镜及衣物损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张文华的损伤为十级伤残,造成一定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应赔偿2000.00元为宜。原告张文华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9888.43元;2、误工费6000.00元(50元/天×33天);3、护理费10800.00元;4、残疾赔偿金50523.00元(3919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29.00元(长子708.00元、次子10621.00元)】;5、住宿费300.00元;6、交通费936.50元;7、伙食补助费1000.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81447.93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0元无责限额内赔付药费590.00元,在伤残赔偿金11000.00元限额内赔偿7121.00元,其余73736.9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赔付50000.00元,余款23736.93元应由被告张宝赔偿,被告张宝给付原告张文华交通费520.00元应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文华人民币771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在黑MTG082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华人民币5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被告张宝赔偿原告张文华人民币23216.9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9.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105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公司承担50.00元,由被告张宝承担380.00元,由原告张文华承担60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对明水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文华与另案原告赵志刚因同乘被告张宝驾驶的车辆受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限额为医疗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1000.00元)与张文华按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宝赔偿,被告明水县恒发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兆东不负赔偿责任。张宝驾驶的出租车投保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宝赔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以被告张宝不具备上岗证不能赔付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按照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进行计算,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中医药费应按提供的医疗费正式票据为凭进行赔偿,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被告方无异议并已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原告张文华与被告张宝各自申请鉴定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各自承担。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及交通费应是原告本人发生的费用,但其要求的数额过高,应酌情考虑支持其交通费936.50元、住宿费300.00元,眼镜及衣物损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张文华的损伤为十级伤残,造成一定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应赔偿2000.00元为宜。原告张文华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9888.43元;2、误工费6000.00元(50元/天×33天);3、护理费10800.00元;4、残疾赔偿金50523.00元(3919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29.00元(长子708.00元、次子10621.00元)】;5、住宿费300.00元;6、交通费936.50元;7、伙食补助费1000.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81447.93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0元无责限额内赔付药费590.00元,在伤残赔偿金11000.00元限额内赔偿7121.00元,其余73736.9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赔付50000.00元,余款23736.93元应由被告张宝赔偿,被告张宝给付原告张文华交通费520.00元应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文华人民币771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在黑MTG082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华人民币5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被告张宝赔偿原告张文华人民币23216.9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9.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105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公司承担50.00元,由被告张宝承担380.00元,由原告张文华承担609.00元。
审判长:刘万才
审判员:闻静
审判员:郑子馥
书记员: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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