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友
张金花
刘建国(河北刘建国律师事务所)
李顺江
吉瑞强
唐山联华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焦立军
原告:张文友,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金花(系原告之女),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河北刘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顺江,男,司机。
被告:吉瑞强,男,个体运输户。
被告:唐山联华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磊,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庆文,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立军,系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文友与被告李顺江、吉瑞强、唐山联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联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彪独任审理,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文友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金花、刘建国,被告李顺江、吉瑞强、唐山人保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焦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联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5月3日15时20分许,张文友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冶区古范路范各庄矿门前时与顺向李顺江驾驶的冀BS9865/冀BQ680挂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文友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文友与李顺江互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1月6日,张文友被评定为六级伤残,Ia值为4%,左下肢需安装假肢并定期更换。此次事故给张文友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94653.01元、护理费9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7274.8元、误工费1736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2174元。冀BS9865/冀BQ680挂号半挂车在唐山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冀BS9865限额为500000元、冀BQ680限额为5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吉瑞强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李顺江为吉瑞强雇佣的司机。在发生此次事故时,该车存在超载行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率为10%。该车挂靠在唐山联华名下。唐山人保申请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元。吉瑞强为张文友垫付赔偿款80000元。张文友经本院释明,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冀BS9865/冀BQ680挂号半挂车在唐山人保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唐山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唐山人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该车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有超载行为,故唐山人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率为45%[50%×(1-10%)]。因冀BS9865/冀BQ680挂号半挂车挂靠在唐山联华名下,故张文友主张吉瑞强与唐山联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友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72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24725.2元,合计人民币24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友医疗费人民币74653.01元、护理费人民币9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2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误工费人民币17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7448.8元,合计人民币141368.81元的45%,即人民币63615.96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为其垫付的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还应再给付人民币61615.96元);
三、被告吉瑞强赔偿原告张文友医疗费人民币74653.01元、护理费人民币9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2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误工费人民币17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7448.8元,合计人民币141368.81元的5%,即人民币7068.44元(扣除被告吉瑞强为其垫付的人民币80000元,原告张文友应返还被告吉瑞强人民币72931.56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四、被告李顺江、唐山联华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文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张文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30元,由被告吉瑞强、唐山联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冀BS9865/冀BQ680挂号半挂车在唐山人保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唐山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唐山人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该车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有超载行为,故唐山人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率为45%[50%×(1-10%)]。因冀BS9865/冀BQ680挂号半挂车挂靠在唐山联华名下,故张文友主张吉瑞强与唐山联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友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72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24725.2元,合计人民币24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友医疗费人民币74653.01元、护理费人民币9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2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误工费人民币17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7448.8元,合计人民币141368.81元的45%,即人民币63615.96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为其垫付的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还应再给付人民币61615.96元);
三、被告吉瑞强赔偿原告张文友医疗费人民币74653.01元、护理费人民币9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2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误工费人民币17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7448.8元,合计人民币141368.81元的5%,即人民币7068.44元(扣除被告吉瑞强为其垫付的人民币80000元,原告张文友应返还被告吉瑞强人民币72931.56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四、被告李顺江、唐山联华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文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张文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30元,由被告吉瑞强、唐山联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国彪
书记员:董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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