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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曹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曹金泉,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金泉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金泉缺席无答辩。
案件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曹金泉于2018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24日至2018年9月24日,并有担保人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分三次还款5500元,剩余4500元拒不偿还。原告提交借条原件一张,证实被告曹金泉借款1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已经还款5500元,尚欠4500元。原告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金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应诉、答辩、质证、参与诉讼等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金泉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4500元。
被告曹金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曹金泉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悦敏

书记员: 白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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