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文国。
原告李文所。
原告顾秀兰,系张素知之女。
原告顾秀菊,系张素知之女。
原告顾秀俊,系张素知之女。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毅,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胜利中路38号。
负责人高力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潇,该公司员工。
被告故城县衡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县城。
被告范长辉。
原告张文国、李文所、顾秀兰、顾秀菊、顾秀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被告故城县衡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秀兰、顾秀菊、顾秀俊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衡水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潇、被告范长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故城县衡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1年6月28日,五原告近亲属张素知骑电动车行至郑昔路时与被告范长辉驾驶的冀T×××××轿车相撞,造成张素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被告范长辉驾驶的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故城县衡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公司并在被告衡水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故三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五原告方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误工费等182021元。
审理中原告张文国、李文所撤回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1份。
证据二、尸体检验报告1份。
证据三、死亡证明书1份。
证据四、死亡证明信1份。
证据五、交强险保险单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单各1份。
证据六、法医鉴定费1张。
证据七、医疗费单据4张。
证据八、五原告户口页各1份。
证据九、村委会证明3份。
证据十、车损价格认证书及认证费3张。
证据十一、交通费22张。
被告衡水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审理中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用、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车损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不予支付。精神抚慰金过高,只同意支付最高不超过20000元。原告张文国、李文所二人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任何依据,不予认可。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按50%支付,同时车主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10%的免赔率。
被告范长辉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查明事故发生事实与五原告主张一致。另查明,张素知与范长辉驾驶的冀T×××××轿车发生事故,张素知与被告范长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冀T×××××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故城县衡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衡水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和保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一份。原告顾秀兰、顾秀菊、顾秀俊系张素知的三个女儿。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顾秀兰、顾秀菊、顾秀俊三人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顾秀兰、顾秀菊、顾秀俊的母亲张素知骑电动车与被告范长辉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素知死亡,被告范长辉应对三原告进行赔偿。枣强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张素知与范长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张素知与范长辉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故对于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范长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张素知的丧葬费16153元、死亡赔偿金101286元、鉴定费650元、车损338元、医疗费1331元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交通酌定为6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5000元。由于被告所驾驶的冀T×××××轿车在被告衡水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一份,被告衡水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原告顾秀兰、顾秀菊、顾秀俊三人精神抚慰金35000元、丧葬费16153元、死亡赔偿金58847元、医疗费1331元、电动车损失338元,计111669元。对交强险之外的死亡赔偿金42439元、交通费600元,计43039元×70%=30127元,减去不计免赔的10%,为27115元,由被告衡水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三原告。鉴定费650元×70%=455元,上述不计免赔款3012元,计3467元,由被告范长辉承担。原告张文国、李文所二人自愿撤回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范长辉已支付三原告的20000元,由三原告返还被告范长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顾秀兰、顾秀菊、顾秀俊三人精神抚慰金35000元、丧葬费16153元、死亡赔偿金58847元、医疗费1331元、电动车损失338元,计11166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顾秀兰、顾秀菊、顾秀俊三人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计27115元。
三、被告范长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顾秀兰、顾秀菊、顾秀俊三人鉴定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计3467元。
四、原告顾秀兰、顾秀菊、顾秀俊三人返还被告范长辉20000元。
五、驳回原告顾秀兰、顾秀菊、顾秀俊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9元,由各原告承担547元,被告范长辉承担13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虎诚
书记员: 张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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