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文均,男,1963年6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宣文彬,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阚季刚。
委托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文均与被告鲁丛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鲁丛杰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均的委托代理人宣文彬、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均诉称,2018年5月14日17时许,鲁丛杰驾驶沪H2XX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鹤路进下盐公路南约800米处因未确保安全撞到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鲁丛杰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2,046.3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5,730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车辆修理费950元、鉴定费2,85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要求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及三期均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认可二期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4日17时许,在本市浦东新区航鹤路进下盐路南约800米处,鲁丛杰驾驶沪H2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鲁丛杰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事发后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2018年10月3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文均因交通事致左肱骨近端骨折等,现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遵医嘱,酌情给予休息期45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
还查明,沪H2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鲁丛杰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理由和证据,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42,046.33元,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车辆修理费950元,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3,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5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105日,确认为5,250元。(5)误工费15,73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误工损失证据,但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劳动能力,其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伤残等级及定残日时的年龄,其主张136,06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结果、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8)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鉴定费2,8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09,524.33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1,15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15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3,024.60元。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合计为174,174.60元,与其垫付的10,000元相抵扣后,还需赔偿原告164,17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均164,174.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4元,减半收取计2,197元,由原告张文均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邢茜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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