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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聂某某、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晏和平(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
聂某某
聂某某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晏和平,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聂某某。
被告聂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聂某某、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荣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晏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某、聂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聂某某、聂某某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亦合法有效,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虽为聂某某一人出具,补充协议亦仅有聂某某一人签字,但此借款的来由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开发物资商住楼后结算所产生,出具借条和签订协议当日聂某某亦在场,明知此事且对将其列为协议甲方并未反对,依法应认定同意,故该协议对其应具有拘束力,被告聂某某对此借款亦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23058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了逾期不还以房抵偿的协议,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不能以货币方式受偿情形下,可依协议约定以1300元/平方米的价格处理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理应到期还款,其长期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对引起诉讼应负全部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聂某某、聂某某2013年3月25日的借条及补充协议有效。被告聂某某、聂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息合计163058元。
二、若被告聂某某、聂某某未按期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张某某可以1300元/平方米的价格变卖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多退少补)。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1元由被告聂某某、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亦合法有效,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虽为聂某某一人出具,补充协议亦仅有聂某某一人签字,但此借款的来由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开发物资商住楼后结算所产生,出具借条和签订协议当日聂某某亦在场,明知此事且对将其列为协议甲方并未反对,依法应认定同意,故该协议对其应具有拘束力,被告聂某某对此借款亦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23058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了逾期不还以房抵偿的协议,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不能以货币方式受偿情形下,可依协议约定以1300元/平方米的价格处理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理应到期还款,其长期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对引起诉讼应负全部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聂某某、聂某某2013年3月25日的借条及补充协议有效。被告聂某某、聂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息合计163058元。
二、若被告聂某某、聂某某未按期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张某某可以1300元/平方米的价格变卖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多退少补)。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1元由被告聂某某、聂某某负担。

审判长:祝荣

书记员:陈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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