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文娟,女,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敏,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盘古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朱家角镇康业路901弄98号3层F区348室。
法定代表人:顾沁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湧,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文娟与被告上海盘古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古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
原告张文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因居间介绍原告购买如皋市海洋星苑小区4幢506室房屋而给原告带来的损失人民币142,5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日,被告组织原告母亲和其他购房者至如皋海洋星苑小区看房,原告母亲现场代理原告签订了定购海洋星苑小区4幢506室房屋的定金合同,交付了3万元定金,被告出具定金收据。2016年4月29日,原告和海洋星苑小区开发商南通益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85,000元,并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后原告依约履行,但是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经查,原告得知自己购买的房屋已被开发商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正在被如皋市人民法院查封拍卖。原告认为,被告从事房屋买卖居间业务,却隐瞒涉案房屋已被抵押和查封的事实,造成原告产生重大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盘古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实际办公地址在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号,要求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公司场地使用合同及续签补充协议,2017年5月、8月、11月商务中心服务费发票,2018年1月、2月、4月、6月、7月、8月、11月商务中心服务费发票,2019年1月、2月、5月、8月商务中心服务费发票。其中场地使用合同中显示被告承租的场地的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号。因此被告要求本案移送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张文娟与被告上海盘古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移送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维新
书记员:胡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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