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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学与周嘉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文学,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军,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嘉利,男,195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张文学与被告周嘉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周嘉利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周嘉利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嘉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4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24%,借期两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周嘉利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年利率24%,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应承担原告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当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
  原告聘请律师代理,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于2017年9月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返还借款,现被告拖欠至今未归还,构成违约,还应偿付原告逾期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费用,借款合同约定由违约方即被告承担,故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嘉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文学借款10万元;
  二、被告周嘉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文学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周嘉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学律师代理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周嘉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美华

书记员:王爱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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