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泽,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龙,唐县。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二次手术费共计231100元;2、因原告尚未出院待出院评残后现所诉数额不足部分在依法追加;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日,张某某受贾某某雇用期间,驾驶贾某某所有的冀F×××××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唐县北店头石子厂时,为躲避前方的行人,原告采取急刹车,由于刹车失灵造成车辆翻车,致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负担部分医疗费后就再也未出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由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依法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属于重大过失,被告认为被告不承担责任或者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及责任划分。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出示原件),证明原告身份及居住地。3、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出示原件),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4、医疗费票据二十八张(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四张、唐县中医院二十四张)共计190345.01元,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情况及第一次出院后换药所花费医疗费情况。5、交通费票据20张,共计2000元,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及日常花费交通费情况。6、护理人员阴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出示原件),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表述有异议,不认可是因刹车失灵造成的交通事故。2、对证据2、3无异议。3、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核实数额,但对原告第二次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有异议,认为第二次就医诊断为骨折术后感染,就医发生在事故发生后三个月,发生的原因是因为其他原因造成,对该部分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不应该承担。4、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不应超过1000元。5、对证据6无异议,但护理费的数额应按农村标准每天60元计算。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预交押金收据两张各10000元,共计20000元,说明被告2017年4月1日为原告交纳押金情况。2、微信转账记录三份,证明被告2017年4月1日给原告姐夫赵金涛转款98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押金收据无异议,但其中10000元是原告姐夫赵金涛交纳的。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此次事故是由于刹车失灵操作不当导致,被告不认可刹车失灵,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1予以认定。2、原告第二次住院诊断为骨折术后感染,被告认为是因为其他原因造成,与交通事故无关,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4予以认定。3、被告认为原告的交通费过高,本院对被告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人数、次数酌定为1500元。4、被告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每天60元计算,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为宜。5、原告称被告提交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押金两张收据中其中10000元是原告姐夫赵金涛交纳的,并向本院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交易记录凭条一张,但该凭条显示交易时间迟于被告提交的住院预交押金收据显示时间,故本院对原告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对2017年4月1日被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预交住院押金20000元予以认定。6、被告称在唐县医院为原告办就诊卡交费3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7、被告称事发当日将原告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付救护车费15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酌定为1000元。8、被告称2017年4月2日给原告姐夫赵金涛5000元,扣除赵金涛4月1日垫付的1200元后为38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的雇佣司机。2017年4月1日,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冀F×××××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唐县北店头石子厂时,发生车辆侧翻,致使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唐县医院检查,当日又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6月3日原告出院,共住院63天,花医疗费143136.81元,被告垫付医疗费及救护车费共计34600元。出院后,原告在唐县中医院换药花医疗费600.24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55.8元。由于术后感染,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再次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8月21日出院,本次住院48天,花医疗费46452.16元。2017年6月2日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2017年4月1日16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冀F×××××重型自卸货车在唐县北店头村矿山路上由于刹车失灵操作不当撞致使车辆侧翻,致使车辆受损,张某某受伤,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冀0627民初1255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贾某某所有的冀F×××××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查封予以诉讼财产保全,该车辆由被告负责保管。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泽、被告贾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原、被告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事故是由于刹车失灵,原告操作不当造成的,被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排除安全隐患,保障车辆正常安全行驶。本次事故刹车失灵是主要原因,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90345.01元、误工费根据住院天数及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1987元标准计算为6686.46元(21987元÷365天×111天)、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及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5785元标准计算为10882.56元(35785元÷365天×1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及河北省2017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11300元(100元×111天)、交通费1500元,共计220714.03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原告承担损失的30%即66214.21元,被告承担损失的70%即154499.82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4600元后,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19899.82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的请求,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19899.82元(被告垫付的34600元已扣除)。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7元,案件申请费1054.5元共计5821.5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328.6元(已交纳),被告贾某某负担3492.9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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