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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明(系原告之子),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兰,上海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明、梁兰,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00元(以下币种均人民币)。2.被告按如下方式偿还利息:以3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16年11月18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通过其子张恩明介绍,于2016年11月18日通过其本人邮政储蓄卡向被告账户转账汇款310,000元。因双方熟识,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收到款项后,经联系无着落。2018年12月7日,原告曾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然被告至今未能履行。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转账凭证,旨在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将310,000元转账至被告名下。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2.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催告函》(2018年12月7日),旨在证明其向被告的居住地和户籍地发送《催告函》,被告未予回复。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了上述函件。需要说明的是:收到函件后,因与原告并不相识,以为是他人诈骗,故未予回复。后收到法院的起诉状副本,在诉状上看到原告的详细地址和原告之子的名字时,方才想起函件上所指的事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己方与原告之子相识,与原告本人并不相识。2.己方代原告之子张恩明垫付了约400,000元的款项。张恩明委托已方将原告的房屋办理抵押贷款500,000元。原告从贷款中划出310,000元归还已方。综上,已方收到的款项非借款,而系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1月18日,原告从其一本通邮政储蓄卡账户转账汇款310,000元至被告的账户内。
  2018年12月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催告函》,函件主要内容如下: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账户310,000元,被告在收到款项后,未及时还款,并联系无着落。鉴于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已履行出资义务,双方借贷关系已成立,被告无故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望被告收到此函后及时与原告联系,并于2019年1月1日之前偿还全部借款,逾期原告将保留法律诉讼权利。
  本案事实部分的争议焦点:原、被告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结合双方当事人两次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短信就相关事实进行梳理:
  2019年3月5日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作如下陈述:
  一、原告陈述借款的经过:
  原告之子张恩明与被告相识多年。在出借本次借款前,张恩明曾出借给被告款项100,000元。不久,被告即将借款还清并支付了利息。当被告再次向张恩明借款,而原告亦有钱款可出借时,原告同意将款项出借给被告。
  二、被告的陈述:
  (一)关于被告与张恩明的相识经过:
  2015年至2016年期间,其通过朋友介绍与张恩明相识,相识后彼此并无交往。
  (二)关于被告为张恩明垫付款的经过:
  张恩明称有朋友愿意投资3,000,000元开设SPA会所,无需其出资,其只需为会所寻找服务员、保洁、保安等工作人员即可。会所经营期间,其为张恩明垫付了400,000元的款项。第一笔款项发生于2016年3月至4月期间。张恩明因无款进货,让其垫付货款70,000余元。第二笔款项发生于2016年4月至5月期间,张恩明无款结算工人工资,让其代为垫付工人工资约100,000元至200,000元。第三笔款项发生于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因会所发生亏损,张恩明让其垫付款项150,000元。第四笔款项发生于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金额是30,000余元。第五笔款项,金额想不起来了。上述五笔款项总合为300,000余元。但以上事实均无书证。
  (三)关于为张恩明垫付款项的原因。
  张恩明称款项立即就到,让其代付一下,其同意了。其实,其未帮助张恩明垫付款项。
  庭审当日,因被告以需进一步提供帮助张恩明垫付款项的凭证(包括货款和工资)、需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需聘请律师等为由,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
  2019年4月4日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恩明及被告向本院作如下陈述:
  一、原告陈述借款的经过:
  其子张恩明称有一个朋友急需用款,三个月利息比银行高,考虑到三个月的时间亦不长,故同意出借款项。其与被告原不相识,仅在划账当日见过面。此后的事,其不清楚。划账当日未让被告出具借条,因为银行流水即为凭证。
  二、被告的陈述:
  (一)其曾向张恩明借款100,000元,但此款与本案无关联,且其已经归还了本金及利息。
  (二)关于为张恩明垫付款的经过及款项来源:
  张恩明开店与其无涉,其无任何工资和待遇,纯粹出于帮忙。开店之初,张恩明称某个合伙人资金未到位,其即垫付了几万元款项。当店要开张需进货时,其帮忙进货,垫付货款70,000余元,货款由其直接给付给供应商。嗣后,其为张恩明垫付员工工资近十几万元。该款项由其直接交给张恩明,其他款项亦是由其直接交给张恩明,其代张恩明给付的款项并无书证。因为妻子喜欢家中常备大量现金,故其代为垫付的款项是由其从家中直接提取,无银行流水可供查询。虽然家中有大量现金,但用款需经妻子同意,妻子若不同意,其就无法使用,故其曾为朋友向张恩明借款100,000元。为张恩明垫付款项得到了妻子的同意,因为张恩明有房屋可供抵押贷款。需指出,其与原告及张恩明间仅有还款关系,没有其他关系。
  另,在2019年3月5日开庭审理后,被告致电张恩明,其将双方的通话内容录了音,通话过程因为其太不小心,所以没有明确说明涉案款项是还款还是借款。但此录音其寄给了远在外地出差的上海律师,故无法当庭向法院提供。其也询问了律师,律师称要为其进行产权调查,找寻当时的员工和九星市场的供货商。
  三、原告之子张恩明作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
  (一)其与被告相识经过:
  其与被告于2012年、2013年左右相识,之后就成了朋友,彼此间是相识多年的朋友关系。
  (二)借款经过:
  被告共向其借过两次款。第一次是本次借款的几个月前,其向朋友借款后,再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计100,000元。嗣后,被告不仅归还了借款还偿付了利息。第二次即本次借款,被告称他家中的房屋权证由妻子保管,故希望其将原告的房屋办理抵押贷款后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其当时经济困难无款可借,但考虑到被告曾向其借款后按约还款并偿付利息、被告可通过人脉帮助其转让亏损的店面以减少损失、被告再三保证还款没有问题,故其与原告商量,由原告办理房屋抵押贷款。起初,原告不同意。后原告考虑到借期仅为三个月,遂表示同意。某日,被告接了其与原告去某处办理了抵押贷款。当日,贷款到账。办理贷款处楼下有一银行,原告将贷款中310,000元转账给了被告。
  (三)针对被告陈述的反驳:
  2015年、2016年期间,其开设SPA会所。因被告对此行业比较熟悉,故请被告帮忙雇佣员工。同时,店里的运作等事项亦由被告负责。如店面经营成功,其可给予被告一定的干股。但该店仅经营了10天左右就无法经营,最后只能关店。期间,所发生的员工工资仅几万元。某日晚上,其将工资拿到办公室后就解决了。综上,被告未为其垫付员工工资。若诚如被告所述,被告为其垫付了几十万款项,被告为何还需向其借款100,000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张恩明与被告间自2016年10月3日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的短信记录,主要内容如下:
  1.2016年10月27日,被告:“在和我老婆吵架,借钱的事暴露了”。
  2.2016年12月6日,张恩明:“我一直相信你到现在,就算有讲的有所出入我也不说什么了,但这次的几十万和上回的不一样你是清楚的。所以再这样你自己考虑清楚了。到底什么情况。记住要出事情的”。
  3.2017年1月14日,张恩明:“事情到这地步我也不想为难你,但你应该做的快点帮我做了,你自己也非常清楚最后拿给你的几十万是怎么来的,真要出事情的,我都为这事睡不着觉了,今天早上八九点也没睡着”。被告:“我知道了,已经在处理了”。张恩明:“别的我也不多说了,最后那几十万拿的时候,你保证没问题的,希望过好年帮我快点处理好。关系到我老头子的,不能有半点意外了!放心上”。被告:“旁边有人,有事”。被告:“我手上真的没,过年我就没用过钱,等下礼拜杨浦开了,我给你”。
  4.2017年2月13日,张恩明:“尽量抓紧点,我没什么耐心了。再拖下去我心里烦得很。对你也没什么好处的。麻烦会越来越多。你明白的告诉我这几天能解决把钱给我吗?别总过几天又过几天。日子很快的,我拖不起。也没能力让你再拖下去了。记住要出大事的”。被告:“知道了”。
  5.2017年3月1日,张恩明:“今天公司真的给我老头子来电话了,如果再拖,你钱再不给我解决了,没几天日子了。真的要出事了。再相信你一回等最后两天。再拖我也交代不了了”。被告:“知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即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本案中,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原告代为偿还原告之子的债务,那么,被告理应就此节事实向法院举证。然,本院根据梳理后的庭审情况可见:首先,被告两次庭审陈述存在前后不一、且不符合社会常理之处:1.被告对其代为垫付款项的金额及垫付次数陈述不一。第一次庭审,被告称垫付款项分五次为400,000余元。当本院依次让被告陈述垫付款项的次数及金额时,被告仅陈述了四笔,即称第五笔记不清了,而四笔的款项已达400,000元。第二次庭审,被告陈述的垫付款项,金额与次数均与第一次庭审陈述不相一致。2.被告称其与张恩明虽相识,但无交往,其与张恩明开设的SPA店亦无任何关联。那么,其基于何种理由,在自身亦需向张恩明借款的情况下,为张恩明垫付高昂的费用?3.若诚如被告所述,其垫付的款项达400,000元,为何仅收取原告310,000元?4.被告垫付款项均取自家中,家中常备大量现金,常备现金仅出于妻子的喜欢,实有违常理。5.家中常备大量现金,却需向张恩明借款100,000元,仅因妻子不同意借款?6.被告在张恩明多次向其催讨款项时,有时不予回应,有时回答知道了,从未做出其无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其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的款项系偿还代为垫付的款项。2019年3月5日庭审时,被告以需进一步提供帮助张恩明垫付款项的凭证(包括货款和工资)、需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需聘请律师等为由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但至2019年4月4日再次开庭时,被告称其为张恩明代为垫付的工资是由其从家中取款10余万元直接交给张恩明,无银行流水无书证。同时,被告又称其与张恩明在2019年3月5日庭审后有过通话录音,但其将录音及录音的手机均寄给了远在外地出差的上海律师,故无法向法院提供,且录音过程中,因其太不小心而使录音内容未明确涉案款项是借款还是还款。被告再次称需聘请律师调取产调、寻找员工、寻找九星市场供应商。本院认为,本案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被告向本院当庭提出延期举证申请,为查明事实,本院亦给予了被告一个月的举证期限,并定于2019年4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从上述审理流程可见,本院已充分保障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给予被告充分的举证期限。被告在充分的举证期限内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以证明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其他债务的抗辩主张,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3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计2,9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  霞

书记员: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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