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文成,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市迁安镇阜安大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79138744XD。
法定代表人:靳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芳芳,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文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迁安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8)冀0306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03民终3000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0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成,被告代理人邢继祥、左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文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车实际所有人,黄玉强为该车驾驶员。2015年5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1日24时止,原告向被告已足额交纳保险费。2015年10月26日20时许,司机黄玉强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青乐线抚宁湾子村内时,与殷亚利驾驶的×××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抚宁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殷亚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司机负次要责任。原告在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6000元(包括车损28000元、施救费8000元)。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华财保迁安支公司辩称,1、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投保事实无异议,待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等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损失赔偿事故损失30%的赔偿责任;2、原告车辆损失未经评估我方不予认可,单纯的评估和修理费发票、修理明细不能证明本次事故的原告的损失;3、施救费用过高,事发地点在抚宁,但是维修清单地点是在唐山,原告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况,故请求法院审核;4、原告存在超载行为,我公司免赔10%。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文成系×××重型半挂牵引车被保险人,纪爱林为该车登记车主,该车系天然气动力车。2015年5月11日,原告张文成为在被告处为×××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商业险中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为3724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并特别约定该车行驶证车主为纪爱林,实际车主为张文成,保单受益人为张文成。
2015年10月26日20时许,司机黄玉强驾驶×××号被保险车行驶至青乐线抚宁湾子村内时,与殷亚利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冀秦抚公交认字(2015)第00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司机黄玉强驾驶超载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情况处理不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经本院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事故造成×××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金额人民币25525元,公估费30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8000元。
本院另经审核,因发生交通事故时事发地抚宁无法承接修理天然气动力货车,故原告将车交予具备维修天然气动力汽车的唐山市东升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车辆交易合同、施救费发票、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庭审笔录及唐山市东升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证明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文成作为被保险人就×××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中华财保迁安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积极履行。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为25525元,在机动车辆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方司机黄玉强驾驶超载机动车上路行驶,被告中华财保迁安支公司按合同约定免赔10%;原告支付的施救费80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公估费3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因原告方司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代位行使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成车辆损失25525元的90%,即22972.5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成施救费8000元、公估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文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仇军华
人民陪审员 杨超
人民陪审员 李永昌
书记员: 薛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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