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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凌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文斌,男,1954年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
  被告:黄凌峰,男,1973年5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文斌诉被告黄凌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被告黄凌峰,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10023元【1683元(11天)+60元/天×139天】、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代理费6000元;2、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交强险、商业险以外的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凌峰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3日13时许,被告黄凌峰驾驶牌号为沪GCXXXX小型越野客车在崇明区城桥镇高岛路湄洲路南约3米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文斌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崇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黄凌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文斌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5月22日,原告之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文斌因交通伤致头部外伤,鼻骨骨折,前颅底骨折,眶骨骨折,头皮裂开,经对症治疗,目前遗留面部条状瘢痕累计长度达10.0㎝(未达20.0㎝),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GCXXXX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黄凌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代理费过高,愿意承担部分代理费,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并表示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现金905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待庭后核实后再发表意见;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年限无异议,伤残系数、精神损害抚慰金待庭后核实后再发表意见;鉴定费,如果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意见则同意在商业险中承担;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除非医保部分及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0元;误工费,认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银行流水、吊车操作证书,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对实际发生的护理费无异议,其余的护理费认可4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定损金额500元;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是由公安机关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综合分析得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明显存在依据不足,故对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对被告黄凌峰已支付现金9055元表示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2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本地区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
  3、原告主张护理费816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133元【1683元(11天)+50元/天×49天】。
  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被告黄凌峰的过错,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治疗确实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7、原告主张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需要休息,产生误工损失。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上海市职工最低收入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2100元(2420元/月×5个月)。
  8、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100元。
  9、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000元。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的车辆确实在本起事故中损坏,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原告的车辆修理应以定损金额500元为准。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500元。
  10、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11、原告主张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费用,现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3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凌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文斌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GCXXXX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黄凌峰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斌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合计1206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张文斌医疗费2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133元、残疾赔偿金20192元、误工费121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3475元;
  三、被告黄凌峰赔偿原告张文斌代理费3500元,与其已支付现金9055元相抵,原告张文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黄凌峰55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62元,减半收取计1981元,由原告张文斌负担190元,被告黄凌峰负担17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林

书记员:李  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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