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李爱林(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沧州三星制刷有限公司
杨朔之(河北东方伟业(孟村)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林,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三星制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兴济镇。
法定代表人:柳美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朔之,河北东方伟业(孟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沧州三星制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林、被告沧州三星制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朔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裁决被告为原告补交自2009年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
2、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7月21日的工资以及2009年至2016年7月21日的双倍工资共计10万元。
原告认可仲裁裁决的劳动解除时间为2016年7月21日。
3、依法裁决被告为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万元。
4、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依法享有的工伤待遇。
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6月份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420元,另包括绩效工资、劳动津贴等,在工作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
2015年4月9日下午,原告下班回家路上感觉身体不适,到沧州市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为主动脉夹层。
至2015年4月24日原告出院后,被告再未允许原告上班。
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无故拖欠、扣发原告工资,并在原告痊愈的情况下无故不允许原告继续工作,并停发工资。
原告向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沧劳仲案字(2015)32号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由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650元。
原告对上述劳动仲裁不服,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沧州三星制刷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被告为其补交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
2、原告因病住院治疗不足一月,出院后拒绝到答辩人单位工作,主张10万元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且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7月21日的工资未经过仲裁委裁决不能在本案中主张。
3、现在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4、原告的受伤经过不属于工伤,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2015年的工伤保险,如果原告认为自己属于工伤的情形,可以向工伤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于2009年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
2015年4月9日原告住院以后至今,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亦未支付原告工资,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解除劳动关系后的权利,应视为其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异议,故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应予解除。
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认定为沧劳仲案字(2015)32号仲裁裁决书的作出时间即2016年7月21日。
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应予补缴,补缴标准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七年零一个月,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应向原告支付七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除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1420元以外,还包括绩效工资、津贴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条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认定工资为1420元。
以此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650元。
原告主张的自2009年劳动关系成立至劳动关系解除期间的双倍工资,因原、被告已经在劳动关系确立后六个月定立了劳动合同,本院认可被告支付原告自劳动关系成立后一个月至劳动合同签订时的双倍工资,因工作期间的工资被告已经支付,所以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5个月的工资即7100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的工资,是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故本案不做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的工伤待遇,因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认定,本案不做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应由被告补缴,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为原告补缴209年6月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补缴标准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650元。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给付原告未订立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7100元。
自判决生效之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沧州三星制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于2009年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
2015年4月9日原告住院以后至今,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亦未支付原告工资,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解除劳动关系后的权利,应视为其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异议,故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应予解除。
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认定为沧劳仲案字(2015)32号仲裁裁决书的作出时间即2016年7月21日。
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应予补缴,补缴标准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七年零一个月,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应向原告支付七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除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1420元以外,还包括绩效工资、津贴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条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认定工资为1420元。
以此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650元。
原告主张的自2009年劳动关系成立至劳动关系解除期间的双倍工资,因原、被告已经在劳动关系确立后六个月定立了劳动合同,本院认可被告支付原告自劳动关系成立后一个月至劳动合同签订时的双倍工资,因工作期间的工资被告已经支付,所以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5个月的工资即7100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的工资,是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故本案不做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的工伤待遇,因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认定,本案不做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应由被告补缴,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为原告补缴209年6月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补缴标准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650元。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给付原告未订立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7100元。
自判决生效之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沧州三星制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冯飞
书记员:王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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