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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孙某某、潍坊市潍城区交通服务总公司客运出租汽车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振华。
委托代理人孙传祥。
被告孙某某。
被告潍坊市潍城区交通服务总公司客运出租汽车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潍坊市潍城区交通运输服务总公司客运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振华、孙传祥、被告孙某某、被告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牟保国、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绍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7时40分许,原告张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风西街路口处左转弯至路口中间又右转弯逆行时,遇被告孙学刚驾驶的鲁G×××××号轿车沿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弯,两车相撞,致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原告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先在潍坊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7日),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22日),共支出医疗费用5832.29元(原告主张5826.29元)、复印费53元。2013年6月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7月25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某某之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始至鉴定之日止。3、护理为壹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参照医院证明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35元。
另查,原告张某某系城镇居民。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张某护理。张某系城镇居民。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为:25755元/年(按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7年×10%=43783.5元、护理费为:70.56元/天(按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0天=21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元/天×11天=66元。
电动自行车车主为原告张某某。事故发生后,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评估,车损为675元。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5826.29元+残疾赔偿金43783.5元+护理费21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元+营养费600元+车损675元+鉴定费2335元+复印费53元=55455.59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再查,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实际车主为孙伟。该车挂靠在被告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孙伟与被告孙某某系车辆租赁关系,被告孙某某在车辆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
2013年10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扣押了鲁G×××××号轿车一辆。后被告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向本院缴纳保证金40000元,本院依法解除对鲁G×××××号轿车的扣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用发票、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费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提供的挂靠合同、承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人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孙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客运出租汽车公司系车辆被挂靠人,所以,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孙某某与被告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应按1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数额,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金5826.29元、残疾赔偿金43783.5元、护理费用赔偿金21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赔偿金66元、营养费用赔偿金600元、车损675元,共计53067.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孙某某与被告潍坊市潍城区交通服务总公司客运出租汽车公司按10%的比例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2335元、复印费53元,即23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3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2853元,由原告负担12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涛 代理审判员  王梦茹 代理审判员  李 华

书记员:王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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