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文武,男,1960年4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
原告:曹万芳,女,1962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
原告:张欣悦,女,2008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
法定代理人:李英英(系原告张欣悦的母亲),女,1985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
委托代理人:张文武(系张欣悦祖父)。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荣,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利惠,女,1987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
被告:贾海江,男,1961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
被告:王建清,女,1963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
被告:贾子朔,男,2011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
法定代理人:顾利惠(系被告贾子朔的母亲)。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兴华,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文武、曹万芳、张欣悦与被告顾利惠、贾海江、王建清、贾子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武、曹万芳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荣、被告顾利惠、王建清、被告贾子朔的法定代理人顾利惠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兴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武、曹万芳、张欣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2390.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贾海龙与被告顾利惠系夫妻。二人于2014年购买解放牌二手重型货车进行运输经营。2014年12月起,雇佣贾海龙作司机搞长途运输。2014年12月16日9时5分许,贾海龙与张宝永驾驶解放牌重型货车运输葡萄在长深高速公路行驶至332公里600米处时,贾海龙驾驶的货车与王鹏宇驾驶的开迪牌小型轿车相撞。张宝永与贾海龙均死亡。经辽宁省阜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调查认定王鹏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海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876390元。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2015)彰邢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可证实。该事故经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判决王鹏宇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8130元,阜新和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83034元,其余经济损失245226元未获得赔偿,该损失扣除张欣桐的抚养费42835.5元后,剩余202390.5元应当由共同雇佣人和其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贾海龙已死亡,贾海龙的继承人得到各项经济损失591501元。就原告未赔偿部分,向贾海龙的家庭共同经营人及继承人主张赔偿责任。
四被告辩称,1、不认可贾海龙与张宝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四被告放弃继承贾海龙的遗产,因贾海龙的死亡取得的赔偿款已用来偿还因购车所欠债务,并且债务大于赔偿款。3、原告曾以侵权为由起诉过,被彰武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变更案由,以同一事实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起诉。4、原告经济损失系根据辽宁省上一年度计算,按照本省的标准计算,原告所获赔偿已经满足了其损失,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梁帅、李定国、吴秀龙、刘春晨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张宝永受贾海龙雇佣为其开车,能相互印证,被告予以否认,未能提供反证,故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具有证据效力。
2、被告提供证人常青、梁帅、刘继国书面证言各一份,证实被告用赔偿款偿还因购车所欠借款,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原始借条与证言相印证,故均无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张宝永的继承人有:张宝永的父亲张文武,张宝永的母亲曹万芳,张宝永的妻子李英英,张宝永的女儿张欣悦、张欣桐。贾海龙的继承人有:贾海龙的父亲贾建江、贾海龙的母亲王建清、贾海龙的妻子顾利惠,贾海龙的儿子贾子朔。
贾海龙受张宝永雇佣为其开车到辽宁省运输葡萄。2014年12月16日9时5分许,贾海龙驾驶解放牌重型货车运输葡萄,同乘人为张宝永。贾海龙驾驶货车行驶至长深高速时,与王鹏宇驾驶的开迪牌轿车相撞,张宝永当场死亡,贾海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调查认定,王鹏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海龙负次要责任,张宝永无责任。此事故经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2015)彰邢初字第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文武、曹万芳、张欣悦、张欣桐、李英英经济损失为87639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81640元、丧葬费24555元、被抚养人张欣悦的生活费121410元、被抚养人张欣桐的生活费14278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食宿费6000元。王鹏宇承保的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548130元,阜新和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034元。贾建江、王建清、贾子朔、顾利惠经济损失为82201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81640元、丧葬费24555元、被抚养人贾子朔生活费146205元、车辆损失61830元、医疗费1780元、交通费、食宿费6000元。王鹏宇承保的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保险公司赔偿四被告经济损失513455元,阜新和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四被告经济损失78046元。四被告获得赔偿款591501元。被告贾建江、王建清、贾子朔、顾利惠以贾海龙不应承担责任为由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辽09邢终26号之二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后原告张文武、曹万芳、张欣悦与李英英、张欣桐向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之诉,后以双方当事人及财产均在河北为由撤诉。
另查,张宝永的妻子与女儿张欣桐放弃分割财产。被告贾建江、王建清、贾子朔、顾利惠书面放弃继承贾海龙的遗产。
本院认为,一、张宝永作为贾海龙的雇员,与贾海龙开车运输葡萄途中,因贾海龙驾车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张宝永与贾海龙均死亡,贾海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贾海龙死亡,而被告顾利惠系贾海龙妻子,贾海龙从事运输所得的收入如何分配,被告顾利惠与贾海龙没有明确约定,该收入应视为夫妻共有,故被告顾利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经济损失为876390元,王鹏宇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548130元,阜新和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034元,三原告尚有202390.5元未获得赔偿,故被告顾利惠应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202390.5元。二、原告要求被告贾建江、王建清、贾子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四被告主张按照本县的标准计算张宝永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提交的判决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的地的标准明确赔偿的项目和金额,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故对四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顾利惠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202390.5元,驳回三原告要求被告贾建江、王建清、贾子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利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文武、曹建芳、张欣悦经济损失202390.5元。
二、驳回原告张文武、曹建芳、张欣悦要求被告贾建江、王建清、贾子朔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8元,由被告顾利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娟 审 判 员 李俊婷 人民陪审员 王建彬
书记员:任学斌 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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