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文波,男,1981年1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住上海嘉定工业区南苑四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琳,上海华植善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上海华植善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杰彬(曾用名徐结冰),男,1976年5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
原告张文波与被告徐杰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杰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161.2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3,161.2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3,161.2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开始从事业务合作,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家具木材,被告支付货款。2019年4月3日、6月13日,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家具木材,总计货款33,161.22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徐杰彬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30日起,原告通过微信号zhangwenbo1981与微信号XuXXXXXXXXXXX(昵称“中国慧邦高端全屋定制”)的对方开始往来。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4月3日,原告向对方发送表格一张,主要内容为:樱桃、黄杨、红橡,22,806.72等;对方回复:“看到了可以”。原告表示上述内容明确了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家具木材名称、价款等,即2019年4月3日原告为被告提供樱桃、黄杨、红橡等家具木材,货款总计22,806.72元。此后,原告多次向对方催要上述款项。起初对方未予答复,2019年5月9日起对方先后回复“兄弟有数”;“兄弟我尽快,实在难为情了”等。2019年6月13日,原告向对方发送图片一张,并说明“货已装”;对方回复:“好的,谢谢”。后,原告亦陆续催款。2019年7月5日,原告再次向对方发送表格一张,主要内容为:品名:赤杨;材积:2.655;单价3,900元;金额:10,354.50元等,并表示:“麻烦你帮我把这个单子确认一下,徐总”;对方回复:“好的,可以”。
原告表示,上述微信聊天对方即为被告,2019年4月3日、6月13日,原告为被告提供家具木材,货款22,806.72元、10,354.50元,共计33,161.22元,被告亦予以确认。因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中,就上述微信聊天对方,原告表示微信号XuXXXXXXXXXXX即代表被告,并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至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该微信号绑定的财付通账户实名认证信息。2019年11月12日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复函,微信号XuXXXXXXXXXXX绑定的财付通账户实名认证方为徐杰彬。
就上述微信聊天内容,原告表示原、被告之间存在木材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家具木材,约定货到付款或付尾款,未签订书面合同。因原告与上海傲世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世公司)有合作关系,原告挂靠在傲世公司名下销售木材,故原告供应给被告的木材均来源于傲世公司,并由傲世公司直接向被告发货,但原告与傲世公司之间的货款已结清,原、被告之间的货款纠纷与傲世公司无关。原告因此向本院提供傲世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协助查询复函、傲世公司情况说明及原告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张文波与被告徐杰彬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因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之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原告张文波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杰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诉讼权利及无视法律之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杰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波货款33,161.22元;
二、被告徐杰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波逾期付款利息(以33,161.2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计317元,由被告徐杰彬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莎
书记员:张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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