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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曲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油田工人,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侠,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被告:曲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扶余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富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光,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曲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侠、被告曲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2015年7月6日,被告曲某某驾驶吉JV3036号东风日产小型客车,在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镇小区门前右转弯时,与沿文化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吉JV2799号铃木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为治疗伤情,原告共住院治疗29天。2016年3月22日,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曲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另本案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且已出现场勘验。原告认为在该事故中被告已侵犯其生命健康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180779.8元的90%即162701.82元,其中医疗费13913.98+42968.83=56882.81元、护理费120.82×29×2=7007.56元、误工费221.45元×255天=5646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29=2900元、交通费200+600+300=1100元、车损1800元、鉴定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8019.72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的90%。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曲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曲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事故责任认定、伤残等级及相关证据无异议,误工期限不应包含二次手术的30天,误工费同意按照行业标准支付。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商业险部分按照70%责任比例赔付。对事故责任划分、鉴定的伤残等级、车辆损失及相关证据无异议,由于进行鉴定的时候原告张某某的二次手术已经做了,故鉴定二次手术30天的误工期限不应计算在内,误工费同意按照行业标准支付。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失费同意给付3000元。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保护。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曲某某驾驶吉JV3036号东风日产小型客车,在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镇小区门前右转弯时,与沿文化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张某某无证驾驶的吉JV2799号铃木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张某某受伤。事故经松原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曲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先后三次入住松原市中心医院治疗: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24日,共住院18天,均为一级护理,花费医疗费42968.83元;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21日,共住院11天,均为一级护理,花费医疗费13913.98元;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11日(二次治疗),共住院3天,其中二级护理1天,一级护理2天,花费医疗费5875.41元。以上医疗费合计62758.22元,由曲某某垫付29000元。诉讼中,经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如下:1.张某某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误工期限以195日为宜;2.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植入体内的内固定物取出时的误工期限以30日为宜。
又查明,曲某某驾驶的吉JV3036号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不并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确认陈述和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摩托车配件商店收据、误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张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其有权获得合理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曲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事故过错程度曲某某应负70%责任、张某某负30%责任;由于曲某某驾驶的吉JV3036号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交通费本院酌情保护500元。本起事故造成张某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保护5000元。由于张某某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其主张的鉴定费,故本院不予保护。经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6275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护理费7370.02元(120.82元/人/天×30天×2人+120.82元/人/天×1天×1人)、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4727.75元(198.79元/天×195天+198.79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800元,以上合计175157.71元。其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损失为:医疗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107399.49元、财产损失1800元,以上合计119199.49元。剩余医疗费用55958.22元(62758.22元+3200元-100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即39170.75元,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30%即16787.47元。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张某某损失共计158370.24元。由于曲某某为张某某垫付医药费29000元,保险公司应将该款扣除返还曲某某,即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张某某129370.24元,支付给曲某某29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129370.24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被告曲某某垫付的医药费29000元;
被告曲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王淑霞
人民陪审员 刘广玉

书记员: 马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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