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炳贤,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被告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洪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张炳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唐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兄弟二人以丹东市汇新宏建筑有限公司名义在北京市承包北京市地铁六号线18标二期东小营车辆段工程,期间原告张某某多次往该工程工地送货。2016年1月6日双方经过对账签订欠款单,约定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共计92659.69元及违约金38929.79,被告出具欠款单后,至今未支付货款。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2659.9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某、被告唐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无答辩,放弃质辩权。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某以丹东市汇新宏建筑有限公司名义在北京市承包北京市地铁六号线18标二期东小营车辆段工程,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7月7日原告张某某分五次往被告处送货(由被告唐某某在送货单上面签字),欠货款共计97659.9元,后2015年11月6日支付货款5000元,2016年1月6日被告唐某某与原告张某某核对账目后尚欠原告张某某货款92659.9元,并为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款单一张。同时约定如发生纠纷供货方有权向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7月1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张某某陈述及送货单五张、欠款单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张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唐某某交付货物,被告唐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唐某某拒不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被告唐某某应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货款92659.9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张某某要求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但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违约金及利息,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唐某某虽在送货单上面签字,只能证明收到货物,之后是由被告唐某某与原告张某某核对账目后并出具的欠款单,且原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唐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92659.9元及利息(利息以92659.9元本金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2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洪港
书记员: 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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