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文琪与上海创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高丐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文琪,男,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瑶,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创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丐星,执行董事。
  被告:高丐星,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
  原告张文琪与被告上海创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屿公司)、高丐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屿公司、高丐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文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要求创屿公司偿还张文琪借款本金800,000元;
  2、要求创屿公司偿付张文琪借款利息56,180元;
  3、要求创屿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其中:(1)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实际返还本金之日止;(2)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本金之日止;(3)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返还本金之日止;(4)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本金之日止;(5)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6日起至实际返还本金之日止;(6)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实际返还本金之日止;
  4、要求创屿公司承担张文琪为实现债权而先行支付的律师费7,500元;
  5、要求高丐星就上述第1、2、3、4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2017年8月14日,张文琪(甲方)与创屿公司(乙方)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编号:XXXXXXXXXXXX),约定:鉴于甲方有一定的富余资金拟与乙方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为此需委托乙方对借款人进行信用评审并对借款提供风险控制管理;乙方同意以其专业的信用评审、风险控制管理经验,为甲方提供与《个人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有关的风险控制管理服务,以促成甲方的借贷;根据甲方与特定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人有义务向甲方定期还本付息,为便利风险控制和管理,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收取借款人每期偿还的本息;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使得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甲方出借金额为50,000元,年化收益率预期为12%,意向出借日期为2017年8月14日,本金赎回日期为2018年8月13日,每月13日支付利息500元;等等。协议所附《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补充说明》载明:出借客户到期赎回时,如果债务方到期不能支付,由创屿公司把全额本金和利息部分100%代为偿还;如若赎回日期出借客户没有收到该笔出借资金及债权收益的,逾期一天,滞纳金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如若赎回日期出借客户没有收到该笔出借资金及债权收益的,逾期超过七天者,则视为违约,创屿公司要额外支付出借客户出借总金额的20%的违约赔偿;等等。
  同日,张文琪将50,000元汇入创屿公司指定的账户内。借款到期后,创屿公司未偿付张文琪全部本金及逾期利息。
  二、2017年11月1日,张文琪与创屿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编号:XXXXXXXXXXXX)。约定:甲方出借金额为100,000元,年化收益率预期为12%,意向出借日期为2017年11月1日,本金赎回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每月31日支付利息1,000元。协议所附《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补充说明》载明:出借客户到期赎回时,如果债务方到期不能支付,由创屿公司把全额本金和利息部分100%代为偿还;如若赎回日期出借客户没有收到该笔出借资金及债权收益的,逾期一天,滞纳金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如若赎回日期出借客户没有收到该笔出借资金及债权收益的,逾期超过七天者,则视为违约,创屿公司要额外支付出借客户出借总金额的20%的违约赔偿;等等。
  同日,张文琪将100,000元汇入创屿公司指定账户。自2018年8月起创屿公司未能按时支付期内利息。借款到期后,创屿公司也未偿付全部本金及利息。
  三、2017年12月28日,张文琪与创屿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编号:XXXXXXXXXXXX)。约定:甲方出借金额为50,000元,年化收益率预期为12%,意向出借日期为2017年12月28日,本金赎回日期为2018年12月27日,每月27日支付利息500元。协议所附《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补充说明》载明:出借客户到期赎回时,如果债务方到期不能支付,由创屿公司把全额本金和利息部分100%代为偿还;如若赎回日期出借客户没有收到该笔出借资金及债权收益的,逾期一天,滞纳金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如若赎回日期出借客户没有收到该笔出借资金及债权收益的,逾期超过七天者,则视为违约,创屿公司要额外支付出借客户出借总金额的20%的违约赔偿;等等。
  同日,张文琪将50,000元汇入创屿公司指定账户。自2018年8月起创屿公司未能按时支付期内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付全部本金及利息。
  四、2018年1月10日,张文琪与创屿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编号:XXXXXXXXXXXX)。约定:甲方出借金额为100,000元,年化收益率预期为12%,意向出借日期为2018年1月10日,本金赎回日期为2019年1月9日,每月9日支付利息1,000元。协议所附《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补充说明》载明:出借客户到期赎回时,如果债务方到期不能支付,由创屿公司把全额本金和利息部分100%代为偿还;如若赎回日期出借客户没有收到该笔出借资金及债权收益的,逾期一天,滞纳金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如若赎回日期出借客户没有收到该笔出借资金及债权收益的,逾期超过七天者,则视为违约,创屿公司要额外支付出借客户出借总金额的20%的违约赔偿;等等。
  同日,张文琪将100,000元汇入创屿公司指定账户。自2018年8月起创屿公司未能按时支付期内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付全部本金及利息。
  五、2018年6月6日,张文琪与创屿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编号:XXXXXXXXXXXX)。约定:甲方出借金额为300,000元,年化收益率预期为12%,意向出借日期为2018年6月6日,本金赎回日期为2019年6月5日,每月5日支付利息3,000元。协议所附《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补充说明》载明:出借客户到期赎回时,如果债务方到期不能支付,由创屿公司把全额本金和利息部分100%代为偿还;如若赎回日期出借客户没有收到该笔出借资金及债权收益的,逾期一天,滞纳金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如若赎回日期出借客户没有收到该笔出借资金及债权收益的,逾期超过七天者,则视为违约,创屿公司要额外支付出借客户出借总金额的20%的违约赔偿;等等。
  同日,张文琪将300,000元汇入创屿公司指定账户。自2018年8月起创屿公司未能按时支付期内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付全部本金及利息。
  六、2018年7月12日,张文琪与创屿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编号:XXXXXXXXXXXX),约定:甲方出借金额为200,000元,年化收益率预期为12%,意向出借日期为2018年7月12日,本金赎回日期为2019年7月11日,每月11日支付利息2,000元。协议所附《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补充说明》载明:出借客户到期赎回时,如果债务方到期不能支付,由创屿公司把全额本金和利息部分100%代为偿还;如若赎回日期出借客户没有收到该笔出借资金及债权收益的,逾期一天,滞纳金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如若赎回日期出借客户没有收到该笔出借资金及债权收益的,逾期超过七天者,则视为违约,创屿公司要额外支付出借客户出借总金额的20%的违约赔偿;等等。
  同日,张文琪将200,000元汇入创屿公司指定账户。自2018年8月起创屿公司未能按时支付期内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付全部本金及利息。
  上述合同10.1条款同时约定,违约方需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因创屿公司违约,张文琪遂起诉,为此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7,500元。
  另,创屿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均为高丐星。故要求高丐星对创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外,第一份合同没有欠期内利息;第二份欠三个月的期内利息3,000元;第三份欠五个月期内利息2,500元;第四份是欠五个月的期内利息5,000元;第五份是欠十个月的期内利息30,000元;第六份是欠十一个月的期内利息22,000元。共计62,500元。2019年,张文琪收到二笔利息5,600元和720元,故主张期内利息为56,180元。
  创屿公司未作答辩。
  高丐星未作答辩。
  张文琪提供如下证据:《个人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POS刷卡单、银行对账单、企业信用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鉴于创屿公司、高丐星未到庭,本院对张文琪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予以核实,并确认其所述事实。
  本院认为,上述六份《个人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双方均应恪守。虽然根据《个人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创屿公司非实际借款人,但创屿公司在《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补充说明》中承诺,在债务方到期不能支付时,由其代为偿还100%本金和利息。因此,张文琪依约为创屿公司提供约定的借款,共计800,000元后,在未能如期收到利息、赎回出借资金的情况下,要求创屿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扣除张文琪自认收到利息金额后,创屿公司应当支付借期内利息56,180元。根据《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补充说明》“如若赎回日期出借客户没有收到该笔出借资金及债权收益的,逾期一天,滞纳金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超过七天者,则视为违约,创屿公司要额外支付出借客户出借总金额的20%的违约赔偿”。现张文琪要求以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张文琪要求创屿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创屿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高丐星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创屿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张文琪要求高丐星对创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创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文琪借款本金800,000元,以及利息56,180元;
  二、上海创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文琪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上海创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文琪律师费损失7,500元;
  四、高丐星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上海创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金钱给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06.50元,由上海创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高丐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嵘

书记员:李  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