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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生、王书芹与王风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文生。
原告王书芹。
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志平,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风臣。

原告张文生、王书芹诉被告王风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生、王书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风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生、王书芹诉称,我们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03年被告因盖房先后向我们借款四次,借款金额为19000元。同年,因买三马车和结婚,被告还向我们借款13000元。两次借款共计32000元,我们催要多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风臣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0年10月9日,被告王风臣为原告张文生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2、光盘一份,证明被告王风臣向原告借款19000元的事实;3、2013年7月5日,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冯志平、张兴伟对陈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9000元的事实;4、2013年7月6日,王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的事实;5、邱县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证人王某受伤入院治疗,不能出庭作证的事实。
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2003年,被告王风臣因盖房子,向原告借款19000元,第一次1万元,第二次5千,第三次2千,第四次2千;当时通过我的手给被告的,借钱时原被告都在场。”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根据其证明对象可分为两组,对其分析认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证据1,该借条有借款金额、形成时间、还款时间等内容,形式完整,内容确定,有被告王风臣的签名,本院予以认定。
第二组证据:证据2-5及证人陈某的证言,证人王某系原告王书芹的弟弟、张文生的内弟,被告王风臣的哥哥,原告提交证据5证实其因住院治疗无法出庭作证,通过提供视频资料(即“证据2”)和书面证言(即“证据4”)的方式作证,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应予许可;证据2、4,证明内容清晰,与本案相关联,不存在疑点,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提出反驳证据,予以认定。
对证人陈某的证言,证人系原告王书芹、被告王风臣的母亲、原告张文生的岳母,与原被告双方均系亲属关系,是原被告借贷事实直接见证人,该证言能够与证据2、4相互印证,且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应予认定;对证据3,该调查笔录系原告委托代理人依照法律授权向知悉案件情况的人进行询问而制作的笔录,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调查人陈某亦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王书芹、张文生系被告王风臣的姐姐、姐夫。2003年被告因建设房屋,先后向原告借款四次,共计19000元;同年,被告因购买三马车和结婚,向原告借款13000元,于2010年10月9日为原告张文生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欠张文生(13000)元,两年还清,2010.10.9,王风臣”。上述两笔借款共计32000元,至今未向原告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因建设房屋、购置车辆、操办婚礼等家务事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亲属关系,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其中13000元一笔借款,有借据为证,被告亦未提出反驳证据,该笔借款事实存在;对19000元一笔借款,原告虽未提交借据等直接书面证据,但结合两证人证言,及两证人均为被告近亲属,其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证言,其可信度和证明力较高,该笔借款事实亦应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风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文生、王书芹返还借款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王风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敬宏
审判员 汪西坤
人民陪审员 尹凤民

书记员: 陈保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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