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晋0928民初240号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五寨县.委托代理人秦保东,山西鑫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被告:赵某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五寨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法定代表人杨东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矿区支公司,地址:大同市矿区校南街锦绣学府1号楼1号商铺。法定代表人谢经纬,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旭,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职工。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赵某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矿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7)晋0928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矿区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8)晋09民终8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五寨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8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发回五寨县人民法院重审。发还后,五寨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秦保东、被告赵某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矿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8日,我乘坐赵某小驾驶的晋09285**拖拉机在马五线86KM+21M处与李某某驾驶的×××/×××车相撞,致原告张某某受伤,经交警队处理,原告本人无责,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上损失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年度标准赔偿共计220319.24元。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赵某小辩称:对原告受损害事实无异议,请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原告合理合法诉求首先由被告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公司负担,然后按三者险按照主挂车承保比例按责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矿区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主车在交强险先行赔付,剩余部分按责任及主挂车承保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侵权人承担。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的主要证据有:五寨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医药费发票;诊断建议书;出院证;交通费票据;五寨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保险公司保单;黄晓峰、郭峰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五寨县前所乡前所村委会证明、以郭峰名义办理的神池县时尚风格袋鼠皮具店营业执照、以黄晓燕名义办理的神池县蒙娜丽莎皮具店营业执照、门市租房协议、皮具店转让协议、受让人李利军证明及身份证、神池县农贸市场商品工业园区物业证明、神池县农贸市场商品工业园区物业收取取暖费收据、店员郑东梅、李抒琴证明及身份证、邻居杨子希、张渊明证明及身份证、王茂新、冯建军证明,原告张某某与郭峰、黄晓燕的合伙协议、神池县龙泉镇南关街村民委员会证明,以上证据拟证明张某某在神池居住以开皮具店为业;张某某父母亲身份证、户口及小黑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情况。被告赵某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其中有两张非本人用药及外购药不予认可,同时医疗票据按照医保赔偿范围予以核减20%;交通费不是正规发票酌情予以认定;原告关于城镇居民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及误工费的赔偿标准不能证明原告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被扶养人情况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鉴定意见三期偏高,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误工费天数按定残前一天、护理费只考虑住院期间,赔偿标准二者均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营养费没有遗嘱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50元计算。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矿区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庭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庭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11时4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马五线86KM+21M处与由北向南右转弯行驶的赵某小驾驶的晋09285**拖拉机碰挂,致使晋09285**拖拉机乘车人张某某受伤,张某某当即被送往五寨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山大二院和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张某某左侧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共住院22天,支付住院医药费54874.36元(其中外购药6360元、两张医药费票据非本人名字,合款27.8元)。原告之伤经五寨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骨盆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300日,护理期为6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后期治疗费9158-13358元。支付鉴定费3500元。此事故经五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某某无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每年43710元计算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陪护人员没有固定收入,原告请求护理费按照农林牧、副标准51930元赔偿,原告的营养费要求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按22天每日90元计算。原告提供5400元交通费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原告受伤前为农业户口,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并提供了黄晓峰、郭峰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五寨县前所乡前所村委会证明、以郭峰名义办理的神池县时尚风格袋鼠皮具店营业执照、以黄晓燕名义办理的神池县蒙娜丽莎皮具店营业执照、门市租房协议、皮具店转让协议、受让人李利军证明及身份证、神池县农贸市场商品工业园区物业证明、神池县农贸市场商品工业园区物业收取取暖费收据、店员、郑东梅、李抒琴证明及身份证、邻居杨子希、张渊明证明及身份证、王茂新、冯建军证明,原告张某某与郭峰、黄晓燕的合伙协议、神池县龙泉镇南关街村民委员会证明张某某在神池居住以开皮具店为业,张某某本人一直在神池县城居住,并以开皮具店职业为生,予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在城镇,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矿区支公司辩称,原告医药费非本人用药部分不予认可,同时按医保核定核减20%,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费天数按定残前一天计算,按2017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护理费按2017年居民服务业标准只计算住院期间的损失,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0元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考虑;原告提供的残疾赔偿金标准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同意按照30000元×11%按责承担。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不予承担。原告提供交通费用证明5400元,不是正规发票,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考虑。被告赵某小对原告的请求没有异议。经查,李某某所有的×××主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额50万元),其挂车晋BY7**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矿区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万元。张某某父母亲身份证、户口及小黑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父亲张俊生于1948年2月9日,母亲付小梅生于1947年11月5日,夫妇生有三个子女,张某某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由其三兄妹赡养。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伤与被告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被告的责任大小,原告的损失有多大,应如何赔偿。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李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货车与赵某小驾驶晋09285**拖拉机碰挂,致使晋09285**拖拉机乘车人张某某受伤。事故发生以后经五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对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认定书应予采信,故被告李某某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赵某小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某某作为乘车人也应该有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应适当减轻赵某小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的的民事赔偿责任,赵某小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在赵某小承担的次要责任部分适当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所驾驶车辆×××主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额50万元),其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矿区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失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所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矿区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非本人用药27.5元,被告反驳与原告无关,不予认可的理由充足,本院对其反驳意见予以支持,剩余医药费与本案治疗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以后的医药费,本院予以认定54846.86元。原告损伤经鉴定左下肢损伤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骨盆损伤构成十级,鉴定误工期为120-300日,护理期为6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后期治疗费9158-13358元。支付鉴定费35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对三期误工期考虑21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75天。后续治疗费虽然没有实际发生但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本院依据鉴定意见考虑11258元。原告系农村户口,但是提供了王茂新、冯建军、郑东梅、李抒琴等人证明张某某在神池居住以开皮具店为业,证明张某某本人一直在神池县城居住,并以开具皮具店职业为生,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待遇计算赔偿标准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标准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年度的统计标准赔付,其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人均可支配收入29132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43710元/年计算;原告请求护理费,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其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38547元/年计算;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均同意按照9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虽然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但是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本院予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但原告只请求每天50元,本院考虑每天50元;交通费虽然证据不规范,但实际产生本院酌情予以考虑3000元。原告张某某的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所以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受害人应承担的年限及应承担的份额,依照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8424元/年计算。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其性质属于采取保护措施以及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所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矿区支公司应予承担。原告张某某在该次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住院、门诊医药费54846.86元;误工费(43710元÷365×210天)25148元;护理费(38547元÷365×90天)9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22天)1980元;营养费50元×75天=3750元;后续治疗费11258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补助金29132元/年×20年×11%=64090元;张某某的伤残产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424元/年×11年+8424元/年×12年)×11%÷3人=7104元,以上原告人身伤害损失合计185681.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条、第6条第1款、第16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7条、18条、19条、20条、21条、22条、23条、24条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按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的损失185681.8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赡养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65681.86元,由原告承担1970.5元,由被告赵某小承担1773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45517.5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矿区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59.34元。上述负有给付义务一方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责任。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承担83.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承担708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矿区支公司承担19元,由被告赵某小承担75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施润梅人民陪审员米满宏人民陪审员杨春荣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韩迎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